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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与上海第七印染厂房屋动迁补偿纠纷案

时间:1999-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美丽园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涛,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煜英,北京市高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第七印染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第七印染厂房屋动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9日,上海第七印染厂(以下简称七印厂)与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签订《单位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七印厂向三和公司提供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内该厂厂区(略)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作为三和公司立项建设住宅小区用地。七印厂负责撤出厂区内机械设备及使用物件,三和公司负责拆房工作。三和公司为此应付给七印厂拆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8亿元,并无偿提供给七印厂沿本市X街面4000平方米办公用房。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三和公司向七印厂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在第一次付款后20天内,再支付给七印厂人民币2000万元;在第二次付款后25天内,七印厂应保证三和公司可以开始二分之一厂区内的部分拆迁工作,三和公司亦应再向七印厂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七印厂同意在三和公司第一次付款后四个月内,分阶段逐步撤清二分之一厂区内的设备机器,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全部撤出厂区内的设备机器及使用物件,三和公司同意在七印厂全部撤出厂区内设备机器及使用物件后,立即再向七印厂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如三和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或七印厂未按所附厂区平面图标示顺序和时间如期交付场地,每拖延一天则按三和公司应付款额或七印厂已收款总额的每天1‰赔偿对方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单位动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三和公司余款人民币1亿元的具体给付时间为1994年7月、9月、11月各付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1月、3月、5月各付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7月、9月各付人民币2000万元;若遇国家有关政策出现大的变化或调整,七印厂同意可以另行协商解决。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三和公司于签订当日支付给七印厂人民币1000万元,于1993年7月1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8月4日前支付1200万元,12月20日前支付1300万元。至1997年3月12日,三和公司陆续共分98次付给七印厂人民币共计(略)元。1997年2月,七印厂以三和公司拖欠拆迁安置补偿费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略)元并支付违约金。三和公司反诉称,七印厂未在1993年12月19日前全部撤出厂区内的一切设备及使用物件,影响了三和公司的工程进展,应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

另查明:1993年8月7日三和公司与上海市新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上海第七印染厂拆房合同书》,并约定“具体进场时间以三和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同年11月10日,三和公司进场拆迁。七印厂于1993年12月18日全面撤出厂区。1994年3月10日,七印厂所属三产之一“桥酒家”搬离,1995年8月,七印厂的变电站被拆除,1996年10月27日,七印厂的三产企业翎兰纺织品工贸公司正式搬迁。1997年2月3日,三和公司补付了其施工单位于1995年所欠的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七印厂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三和公司在签约后陆续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略)元,尚有余款(略)元人民币没有付清,已构成违约。七印厂要求三和公司支付尚余拆迁安置补偿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和公司诉称七印厂未按约履行撤离厂区的义务,要求七印厂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当时未提出异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七印厂拆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二、七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三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七印厂承担(略)元,三和公司承担(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和公司负担。

三和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七印厂于1993年12月18日全部撤出厂区,一方面又承认七印厂的变电站和三产用房分别在1994年3月、1995年8月、1996年10月先后撤出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七印厂违约并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诉讼时效对双方应是对等的,一审判决认定三和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的曲解;三和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费是(略)元,其中300万元是三和公司付款后由七印厂作为三和公司的借款退还给三和公司的;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对补偿费的余款如何支付另有约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违约情况和违约金的计算表述不清,显失公平;故此要求本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七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七印厂未按约定在1993年12月18日将拆迁红线图范围内的三处房产和设备全部同时撤走,已构成违约,直到1996年10月27日才完成搬迁,故三和公司要求七印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和公司要求七印厂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按约定应予支付的违约金均已经超过了协议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双方在搬迁和付款过程中互有违约,且在实际上对此有相互默认和变更履行的事实,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互不追究为宜。三和公司主张其已付拆迁补偿款(略)元,七印厂退还的300万元款系七印厂借支给三和公司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事实清楚,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七印厂拆迁补偿费(略)元;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双方各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三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某芳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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