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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徐某在陆川县X村新民队山岭上向吸毒人员丘××出卖一小包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丘××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02克,从徐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和17小包可疑毒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丘××身处缴获的一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从徐某身上缴获17小包可疑毒品未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2010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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