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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狗七。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他人到宾阳县X村山场欲摘取蜂窝,由覃某甲用打火机点燃硫磺熏蜂窝,由于没有做好防火措施,致使火苗跑火并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勘查鉴定:过火面积4公顷;森林受害面积2.3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现场勘查结果、失火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火灾现场照片、被告人覃某甲指认火灾现场照片、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人覃某乙、蒙某、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疏忽大意,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有部分林木没有烧毁,被害人仍可以砍伐出售。经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过火面积4公顷及森林受灾面积2.3公顷,失火后积极进行救火,且过火的林木并未全部烧毁,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某富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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