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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澳门永艺贸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1999-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X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路集里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门永艺贸易公司。住所地:澳门澳门路X街X号A。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太禹,湖南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X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澳门永艺贸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高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已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合作合同第五十条的中心词是“依法仲裁”,括号内的“或当地法院”毫无意义,该条款的整体意思不是既可选择仲裁、也可选择当地法院诉讼,而是明确约定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澳门永艺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合同第五十条为“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的内容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法院,澳门永艺贸易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间的约定。由于本案争议标的数额低于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浏阳市X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上诉;

二、撤销(1998)湘高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定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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