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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乙、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李某乙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和8月25日亲笔立下《借条》二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某乙保证在同年年底还清。但自2011年12月起,被告李某乙却避而不见,拖欠借款未还。被告林某作为被告李某乙之妻,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乙的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且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给原告陈某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某乙向陈某借款伍元整(50000元)整。利息先付1月。担保人.李某乙景,2011年3月28日。”同年8月25日,被告李某乙再次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某乙向陈某借款贰元整(20000元)于2011年12月7日3点以前还清。借款人:李某乙,2011年08月25日。”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某系被告李某乙之妻,该债务系在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率,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应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李某乙、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李某乙、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凤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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