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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化工厂与上诉人张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以下简称遂平化工厂)。代表人李某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遂平化工厂与上诉人张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遂平化工厂与张某某个人经营的沁阳市怀英物资经销站签订《平煤蓝天遂平化工厂型煤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型煤承包的内容:……型煤加工人员由承包方(乙方)负责招工、培训、管理,在劳动过程中材料消耗、铲车用油、劳动工具由甲方负责供应……六、……2、乙方必须向甲方人事部提供所用人员的基本信息资料,在人事变动时要及时通知甲方人事部门。……八、承包期限一年,即2008年3月X号至2009年2月X号。九、双方责任:……3、在试运行阶段,甲方按乙方正常上班人员以12O0元/人支付乙方的人工费用,试车阶段为3月X号至3月X号一个月,4月X号开始为正常生产阶段,按产量核算人工费用。……7、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008年3月10日,白某受雇于遂平化工厂型煤车间作为电焊和维修工。2O08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白某在维修烘干炉时,因航车钢丝绳脱钩,钢丝绳打在白某的右手臂上,当时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白某右侧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及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4天,于2008年7月3日出院。白某共花费医疗费6043.84元,鉴定费300元。张某某在白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000元。2O08年8月5日,经驻马店市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从住院至定残之日为134天)。2009年8月3日,张某某对白某的伤残程度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白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白某为农村户口,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某文,白某的母亲朱梅荣于X年X月X日出生,白某共有兄弟姐妹六人。白某于2001年取得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维修烘干炉时,被脱钩的航车钢丝绳打伤右手臂,造成右侧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及神经损伤的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平化工厂与张某某签订的《平煤蓝天遂平化工厂型煤承包合同书》,系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遂平化工厂应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白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043.84元;白某系电焊工,同行业每年收入工资标准为x元,白某误工134天,误工费为55O0.7元;护理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按白某请求每年x元标准,赔偿20年的30%计x元;被抚养人白某文生活费6423.38元,被扶养人朱梅荣的生活费669.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02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张某某应再赔偿白某x.02元,遂平化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白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2元,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白某负担15OO元,张某某负担2450元。

宣判后,张某某、遂平化工厂均不服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白某系农村户口,虽取得电焊工资格证书,但其不在城市居住、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审适用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和同行业标准计算错误。遂平化工厂上诉称,该化工厂与白某没有雇佣关系,型煤车间是承包给怀英物资经销站的,白某系该经销站招收在型煤车间的临时工,其与怀英物资经销站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遂平化工厂承担张某某应赔偿白某款额的连带责任错误。

经审理查明,沁阳怀英物资经销站系张某某个体经营,有工商营业执照为凭。白某系农村户口,遂平化工厂型煤车间位于白某家庭居住的遂平县X镇X村委地界,白某上班时间在厂,下班后回其家吃住。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遂平化工厂与沁阳怀英物资经销站承包的型煤车间的合同中约定,型煤车间在3月X号至3月X号一个月试车阶段,由遂平化工厂支付给型煤车间正常上班人员每人12O0元费用,怀英物资经销站招收型煤车间临时工月工资为900—1300元。原审法院判决是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的标准计算白某的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制造行业工资纯收入x元标准计算白某的误工费。遂平化工厂及其型煤车间均未与白某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煤蓝天集团遂平化工厂型煤车间由沁阳怀英物资经销站张某某承包,双方系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白某是沁阳怀英物资经销站张某某招收在型煤车间的维修工,车间人员的工资由遂平化工厂拔付,但遂平化工厂及其型煤车间均无与白某签订劳动合同,说明白某是沁阳怀英物资经销站张某某雇佣的临时工,白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应由雇主沁阳怀英物资经销站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平化工厂将其厂型煤车间承包给沁阳怀英物资经销站张某某经营,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系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且型煤车间正常上班人员的工资又由遂平化工厂拨付,故该厂应对沁阳怀英物资经销站张某某承担白某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遂平化工厂型煤车间做工,型煤车间建在白某所居的村委是遂平化工厂的规划问题,与白某个人无关。白某具有电焊工资格,其生活来源主要是以外出务工收入获取,其受伤致残后对其以后的生产生活确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状况,以电焊工同行业收入x元标准计算白某的误工费,及低于电焊工同行业收入标准的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的标准,计算白某残疾赔偿金适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上诉人遂平化工厂及上诉人张某某各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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