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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陈某丁、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邓某戊,湖南邓某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己,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陈某丁、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丙、杨某、陈某丁伙同同案人郭志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汝城县X村清江有色金属矿邓某某矿点,炸开已封的垅洞口,进入邓某某矿点的四号垅洞内盗采钨砂,于次日凌晨盗得十多袋钨砂,当被告人李某丙、杨某、陈某丁等人背着钨砂准备离开矿垅时被汝城县公安局小垣派出所干警及邓某某矿点的保安发现并要求被告人陈某丁等人放下所盗钨砂,被告人陈某丁及同案人郭志某放下所背的两袋钨砂于矿垅内,被告人李某丙、杨某等人趁机将剩余的十多袋钨砂背走,事后以890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李某丙分得赃款35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360元,被告人陈某丁分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钨砂共149公斤,价值人民币10500元,其中未盗走的钨砂19公斤,实际盗得的钨砂130公斤。

2、2007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同案人简某某、陈某会、李某丙文、李某丙广(四人已判刑)等人窜至汝城县茶山脚钨矿铅锌矿坑口内,采用汽油钻打钻及用炸药爆炸的方式,盗得钨砂30余袋,约800公斤,并于次日凌晨存放到同案人简某红(现在逃)家中。事后,由同案人简某贱等人将盗得的钨砂以14500元的价格变卖。

综上,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二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某丁、杨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李某丙分别于2007年2月8日、2011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向本院退出赃款350元,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出赃款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陈某丁、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2月7日”邓某某矿点被盗事件的经过、提取笔录、产品质量化验结果报告单、接警记录、处警记录、情况说明、关于要求严惩盗窃钨矿违法犯罪的报告、汝城县矿产品税费统征查验登记表、采矿许可证、分赃款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尹某某、简某某、陈某庚、胡某辛、刘某壬、田某某、胡某癸、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志某、李某丙文、李某丙广、李某丙明、陈某会、陈某庚、简某某的交代;被告人李某丙、陈某丁、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陈某丁、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丙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某丁、杨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陈某丁、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陈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丁、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丁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杨某、陈某丁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被告人陈某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青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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