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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不服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

委托代理某谢爱平,男。

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X镇鸭子尾。

法定代表人吴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某伍岳,男。

委托代理某李某军,男。

原告吉某不服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某,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吉某及委托代理某谢爱平,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某伍岳、李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对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处罚。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欲证实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事某。

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2张,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二名执法人员于2011年11月12日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物未通过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且正在使用的事某;

2、对曾明志、吉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二名执法人员于2011年11月14日对曾明志、吉某进行询问,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且正在使用的事某。

第二组证据: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3、受案登记表,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对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予以立案查处的事某;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23日在处罚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某、理某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等事某;

5、集体议案记录,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28日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决定予以处罚的事某;

6、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前,内部审批程序合法的事某;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并于2011年12月1日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吉某的事某。

第三组证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某定》;

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5、《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某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某调查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原告吉某诉称: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经沅陵县商务局同意迁址,在办理某品油零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后,于2011年4月营业。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检查,以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规定,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五万元。原告吉某认为,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规定,个体工商户不需要申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检查;同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2011年9月1日实施,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无溯及力。原告吉某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吉某除了提供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系原告吉某个人经营,原告吉某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事某;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经湖南省商务厅于2010年4月7日批准,准予其从事某品油零售业务的事某;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的相关材料和场地经过湖南省安监局审核,于2011年3月11日准许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从事某油、柴油零售业务的事某。

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某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应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且正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某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某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吉某对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证据4、证据7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形式、程序不合法,且只能证实该加油站未经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即使用,不属于擅自投入使用;证据2询问程序不合法,属于诱供;证据3程序不合法、事某不真实;证据5内容、程序不合法;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消防监督检查时的记录和现场照片,有监督检查人员、拍摄人员和加油站管理某员曾明志的签名;证据2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捺印,能反映主要事某;证据3有承办人的受案意见和领导审批意见;证据5有参加议案人员对案件来源、事某、证据、定性、处理某见、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并签名;证据6载明了违法事某和证据,有承办人、审核人和领导审批意见。综上,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某,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某的依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某,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某的依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认为原告吉某提供的证据3系在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某门依职权的许可,能证明欲证事某,但原告吉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物经过或者不需要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这一事某。

本院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某认定如下:原告吉某于2010年3月开始建设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于2011年4月竣工,在办理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即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加油站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11年11月12日,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物未通过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即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某、理某、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案件审核、审批和处理,于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沅陵县X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有权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某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某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吉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属于特殊建设工程,应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在建设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加油站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五万元。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原告吉某主张个体工商户不应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检查,且只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不能对个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是指投资进行某项工程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即建设工程的所有者,也称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原告吉某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投入使用前经过安全评价后即无需消防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某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既要提供安全评价报告,也要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对经营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的验收文件,建筑物的消防验收本属于安全评价的基本项目,即消防验收在先,安全评价在后,也就是说,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安全评价,之后才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由于原告吉某明确表示没有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故即使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也不能说明不需要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原告吉某的主张与法律法规相悖;原告吉某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投入使用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尚未修改,故修改后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对此无溯及力。本院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至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已投入使用且尚在使用,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故对原告吉某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吉某还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系原告吉某所起字号,对其科以行政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将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列为被处罚单位确有瑕疵,依法应列个体工商户业主即原告吉某为被处罚人,并注明其字号,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将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列为被处罚单位的同时注明了业主即原告吉某,可以视为是对行政相对人即实际被处罚对象和实际承担处罚责任对象的补充界定,同时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规范的是原告吉某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的建筑工程在投入使用前是否应经过消防验收及违法法律责任,而且在行政程序中,法律文书均直接送达给了原告吉某,故该瑕疵不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沅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某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维

审判员张珍敬

人民陪审员谢平静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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