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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在南宁市X区X路X巷搜品廊南门口,因走路碰撞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捅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他被被害人碰撞后被害人还要打他,他是在被逼之下才拿刀捅伤被害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在南宁市X区X路X巷搜品廊南门口,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周某因走路碰撞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龙某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龙某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对被告人龙某的精神问题经委托南宁市第五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人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伤害行为是被告人龙某所为。

(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是轻伤。

(3))被告人龙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后被告人龙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于2011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了其捅伤被害人周某时所使用的刀具的事实。

(6)南宁市第五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龙某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导致对自己行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削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提出他是在被逼之下才拿刀捅伤被害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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