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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司与被告佳××有限公司、第某人黄某、第某人福建××团股××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号××国际商业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佳××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街××货××1,A座X楼。

授权代表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第某人黄某。

第某人福建××团股××司,住所地福建省××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长沙××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第某人黄某、第某人福建××团股××司(以下简称三木××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材料;于2010年6月7日分别向被告佳捷××和第某人黄某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未能妥投,于2010年7月22日再次向该两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又均未妥投,于2010年12月30日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向该两方当事人公告送达;于2010年8月2日向第某人三木××司送达了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1年4月28日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某人三木××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捷××、第某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等多种方式与被告及第某人黄某取得联系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5月13出具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和8月16日两次组织被告谈某,核实案件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01、1002、1005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3月x公某与三木××司等签署了《关甲沙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某25%股权买卖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买卖补充协议),约定x公某委托武某山市兆祥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代收三木××司支付的第某期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并将其中5799.85万元作为原告第1001、1002、1005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2005年3月,原被告与两第某人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托管、解除事项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原被告就上述股权买卖补充协议对其权利某某的约定予以了追认,并约定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1002、X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条件解除,根据《框架协议》关于三份合同的解除实行整体结算的约定,如果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解除,那么被告实际尚欠X号合同的购房款数额应为816.67万元。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就X号合同作出的(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X号合同仍有效存在,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231.929万元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X号合同项下的房产、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该裁决书未按照《框架协议》确定的对1001、1002、X号合同房款进行“整体结算”原则审理,对原告代缴税款应在结算X号合同时合并结算未予涉及。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应当对原被告解除1002、X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进行整体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84.74(816.67-231.929=584.7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结算的款项本金共计584.74万元,2、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略).77元,2010年5月2日至被告实际归还款项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此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原告在开庭时擅自变更本案的事实基础,实际上也变更了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某;二、本案纠纷应按相关协议的约定进行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损害了被告权某,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001、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三××司与佳捷××签订的1001、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分别为2987.252万元、1901.6万元、1142.927万元,共计6031.779万元;

证据2、《××买卖补充协议》,拟证明武某山市兆祥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兆祥公某,系三××司的关乙司)代佳捷××向某兆公某支付1001、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部分购房款5799.85万元;

证据3、《框架协议》,拟证明:(1)佳捷××确认某支付1001、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总额为5799.85万元,(2)《框架协议》第某、五、六条约定了解除1001、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是三××司将已收购房款(5799.85万元)扣除代缴税款后的金额后分期退还到佳捷××指定账户。解除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采取整体结算方式,即佳捷××已付1001、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与三××司应退购房金额相同,为5799.85万元,将三份合同购房款作为一个整体来结算。(3)三木××司(系三××司的母公某)代x公某(系佳捷××的关乙司)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应在三××司退还佳捷××购房款(或佳捷××缴足X号合同购房款)时合并结算(即代缴的税款抵扣应退购房款)。

证据4、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三××司依照《框架协议》第某、五条的约定,向某某公某指定账户退还了3079.9125万元,比1002、X号房商某某买卖合同项下的金额实际多退35.38万元。

证据5、关于再次要求办理房产权证等的催促函,拟证明佳捷××认某X号和X号合同项下三××司直接多退35.38万元,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认某为对X号合同的部分退款,并在计算其对X号合同已付房款时作了自动扣除(2755.32-35.38=2719.94万元)。

证据6、代缴税款委托函、税收通用缴款书、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拟证明根据《框架协议》第某、四、五条的约定,三木××司委托三××司为x公某实际代缴的股权转让税款为549.35万元,该款本应在购房款中抵扣,结合证据4,三××司于1002、X号合同项下向某某公某多退购房款共计584.74万元。

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若三××司选择不向某某公某退购房款,则X号合同继续履行,佳捷××应向某兆公某缴清1001合同项下购房款。

证据8、(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认某佳捷××拖欠三××司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金额只有231.929元,对三××司主张的多退的584.74万元应当视为佳捷××的未付购房款不予支持。

证据9、裁定书,拟证明三××司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向长沙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但长沙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三××司不予执行的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原件,不发表意见;证据2、3形成于香港,没有相关证明,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没有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某人三木××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某。第某人黄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佳捷××、第某人三木××司和黄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并认某如下:对被告认某真实性的证据4、6、8、9,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某。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虽不符合法某某的形式要件(包括证据1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据2、7为有涉外主体一方甲与签订的合同,但未公证认某;证据3为有涉港主体一方甲与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签订地在香港,有原件但未公证认某),但被告认某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证据8、9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本院的裁定书中所述原告三××司和被告佳捷××所阐述事实、所确认某事实,上述证据1、2、3与证据4、6、7、8、9形成了证据链,本院认某可以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证据5没有原件且函件中所述事实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结果相左,本院不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9月2日,原告三××司与被告佳捷××签署了编号为1001、1002、10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X号合同的房款为(略)元(人民币,下同),X号合同的房款为(略)元,X号合同的房款为(略)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三××司、佳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合同签署后,被告佳捷××未按约向某兆公某支付购房款,三××司亦未向某某公某交付商品房。

2005年3月8日,案外人x(一家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与三木××司、以及x公某担保人施某某、三木××司担保人福建三联投资有限公某签订了《××买卖补充协议》。合同约定:x公某同意转让、三木××司同意受让x公某拥有的三××司的25%股权;x公某委托兆祥公某代收三木××司分笔支付的第2期转让价款8000万元人民币,收到该款后,将其中部份款项偿付佳捷××与三××司上述1001、1002、1005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5799.85万元(三合同总房价款为6031.7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适用中国法律(不包括台湾地区X区的法律);凡因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争取通过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甲应将争议的事项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并依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补充协议在《股权买卖的协议》生效之日生效。

2005年3月8日,三××司、佳捷××、黄某和三木××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合同约定:(1)武某山市兆祥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根据《××买卖补充协议》,代佳捷××支付了1001、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购房款计5799.85万元;(2)三木××司已同意为x公某代缴股权转让应纳税款,具体代缴税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下同);(3)佳捷××、黄某同意三木××司代x公某缴纳的股权转让税款,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月内扣抵3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扣抵300万元,代缴税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九个月内结算并扣抵完毕;(4)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月内,若三××司将已收购房款中的1824.9625万元在扣抵三木××司代缴的x公某应缴税款300万元后退还到佳捷××指定的银行账户,则100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协议自动生效;(5)本协议生效后的六个月内,若三××司将已收购房款1854.95万元在扣抵三木××司代缴的x公某300万元后退还到佳捷××指定的银行账户,则1005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协议自动生效;(6)本协议生效后的九个月内,三木××司代x公某缴纳的税款全部结清,若三××司将已收购房款2119.94万元与结算款结清后的余款退还到佳捷××指定的银行账户,则100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协议自动生效;(7)三××司、佳捷××和黄某三方确认,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各方同时放弃追究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各方可能存在的任何违约责任;(8)若本协议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任一份或全部被解除,则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费用由三××司和佳捷××、黄某各半承担,若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任一分或全部的买卖合同未能依上述规定解除,则办理相应的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按原商品房合同的规定执行;(9)本协议在三木××司、朱某某分别与x公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立即生效。

另,三××司与佳捷××鉴于某某2002年9月2日签署的编号为1001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鉴于某某2005年3月8日签署之《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

2005年6月9日,三××司以退还佳捷××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为由,向武某山兆祥实业有限公某汇款(略)元。2005年9月9日,三××司以退还佳捷××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为由,向武某山兆祥实业有限公某汇款(略)元。

2005年3月15日,三木××司向某兆公某致《代缴税款委托函》,三木××司称依据《框架协议》,由三木××司代x公某缴纳因其转让所持三××司股权所产生的税款,特委托三××司代为缴纳;三木××司在函中提及依据《框架协议》中的约定,该代缴税款应从佳捷××所缴纳的购房款中作相应抵扣和结算。2005年9月5日,三××司为x公某的股权转让向长沙某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交纳所得税额(略)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三××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佳捷××尚欠上述X号合同项下房款816.669万元,三××司已于2008年7月10日和8月26日发出解除上述X号合同通知,请求确认某与佳捷××之间的上述X号合同已于2008年7月10日解除,并要求佳捷××支付违约金。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三××司的仲裁申请后,佳捷××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请求驳回三××司解除上述X号合同的请求,确认某××司继续履行与佳捷××的上述X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等等。2009年5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仲裁庭经审查后认某,三××司所主张的佳捷××所欠X号房款余额816.669万元中的584.74万元系主张将另外两份合同(1002、X号合同)退款解约过程某某退的部分,因该584.74万元不属于X号合同范围的问题,仲裁庭原则上不予审查。客观上看《框架协议》第4-6条,只是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没有表明退款数额与当事人要解除的合同的金额完某某等的意思。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的退款数额确实多于第X号合同约定的购房金额,但为何如此约定,是属于当事人的动机范畴,仲裁庭不予审查。即使真的如三××司所言,主张退款中有多退的部分,多退的部分算入第6条约定的退款,亦与框架协议第4条和第5条所列解除条件不同,在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当事人同意变更第4条和第5条的前提下,相关合同还能否当然解除,亦成问题。北京仲裁委员会认某基于X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584.74万元部分并不当然属于该仲裁案范围,故仲裁庭对三××司的上述主张,在该仲裁案中不予以支持。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述X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仍然有效存在,在佳捷××向某兆公某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231.929万元后,三××司依合同向某某公某交付X号合同项下的房产、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等。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过程中,三××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长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司请求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2011年9月30日,本院收到被告佳捷××向本院邮寄书面的管辖权异议书。被告以涉案合同纠纷有仲裁协议、本院无权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2年3月,被告佳捷××向本院邮寄了《有关送达程某等问题的异议书》。上述两份异议书上载明的异议人佳捷××的地址均为“香港葵涌健全街A座X楼”,黄某以被告特别代理人的身份在两份异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某,本案被告系香港成立的公某,第某人黄某系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参照涉外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框架协议》未约定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该合同的涉案条款所涉标的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联系最为密切。因此,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送达是否合法及管辖异议应如何乙;(三)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四)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结算款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是否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认某其未变更诉讼请求。诉状表述和庭审表述是同一种意思。

被告认某,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原告系以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尚欠购房款584.74万元为本案的事实基础,而庭审中,原告则称该584.74万元是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代三木××司委托垫付的股权转让税款549.35万元及退还原告多付1002、1005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款项35.39万元。可见,原告诉讼请求已在庭审中明显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直至开庭辩论时才临时变更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事实基础,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剥夺了被告的举证权、答辩权,合议庭允许原告临时变更,明显违反法定程某。

本院认某,不论在诉状还是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判令被告偿还结算款项本金584.7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提及584.74万元的事实基础系对1001、1002、X号合同房款进行整体结算。三××司在诉状中提及,其按照框架协议退还佳捷××3079.9125万元,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还有2719.14(5799.85-3079.9125=2719.94)万元。故依照三××司在诉状中的主张,其退还的3079.9125万元中比1002、X号购房款多出的35.39万元,计入到了X号合同购房款结算中。另原告在诉状中提及佳捷××尚欠X号合同的购房款数额584.74(816.67-231.929=584.74)万元,其中的231.929系北京仲裁委裁决佳捷××应某某兆公某的房款;816.67万元由X号合同总金额2987.25万元-剩余款项2719.94万元+代缴税款549.35万元得出。故不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还是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均认某其在1002、X号合同中多退的房款35.39万元和其代缴的税金549.35万元应当放入尚有效的X号合同中统一结算。故本院认某,原告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依照法律的规定,无需另行给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等。

(二)本案的送达及管辖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本院对被告佳捷××和第某人黄某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经核实,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曾于2010年6月7日分别向被告佳捷××和第某人黄某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未能妥投;依据原告再次提供的新地址,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再次向该两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又均未妥投。上述7月22日所寄被告及第某人地址“香港葵涌健全街三号X楼A座”与被告授权委托书上标注的被告及第某人黄某的地址相符,与庭后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和《有关送达程某等问题的异议书》中所载被告地址亦相符。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个地址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依法公告送达并无不妥。而且,在依法公告送达、被告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告,并通过组织阅卷、谈某、要求其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向被告了解案件情况,让被告方乙分阐述观点;第某人黄某亦以被告代理人名义向本院多次提交材料,故被告及第某人黄某均知晓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已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某。

有关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系在本案公告开庭审理后的2011年9月向本院邮寄送达书面管辖异议材料,超过了法定提交管辖异议的期限。即便如被告所述因未阅读公告送达内容而不知悉本案受理情况,被告系在2011年5月13日办理本案授权手续、明确知悉本案受理情况的四个月之后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因被告的管辖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提交,本院不单独就该部分审查并作裁定。

(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原告认某,本案涉及的主要合同中,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由北京仲裁委仲裁,《××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框架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本案起诉主要依据的是《框架协议》,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框架协议》是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协议》为基础,由四方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一份独立的、新的合同,是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履行与结算。《框架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三××司依据《框架协议》对三份合同整体结算,无法通过仲裁来解决,只有通过法院诉讼才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某。

被告认某,原被告就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尚应支付多少购房款等相关事宜,已由原告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该仲裁机构已作出生效××并由××人民法院××完毕。原告就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支付问题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便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多退的购房款,其主要证据就是100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亦无权受理。《框架协议》并非独立的合同,而是《××买卖补充协议》的从合同,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进行仲裁,据此,《框架协议》所生的争议,显然应依约在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某,有关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是本案是应由仲裁委进行仲裁,还是法院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告三××司确实在其与佳捷××之间的(2009)京仲裁字第X号仲裁案中提出过佳捷××尚欠X号合同购房款816.669元(包括本案诉讼请求第某项所述的结算款584.74万元在内)。然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某,584.74万元部分超出了仲裁案合同的范围,不属于仲裁案范围。故本院认某,就涉案的诉讼请求584.74万元及其利息,仲裁委未进行审查,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的问题。本院认某,原告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框架协议》不是《××买卖补充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从合同,《框架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符合受理条件。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结算款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某,从框架协议书第某条可以看出,三××司和佳捷××解除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采取整体核算方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其中某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同样应根据整体结算原则来确认某捷××的已付款和欠付款,而不能将任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单独割裂开。佳捷××所欠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在解除1002、X号合同时,三××司多退的35.38万元,二是三××司代缴的股权转让税款549.35万元,两项合计584.74万元。三××司以代缴税款日2005年9月27日为基准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佳捷××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认某,涉案纠纷法院无权管辖。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的《框架协议》第4-6条事实上是附条件解除X号、X号、X号三份合同,解约条件系就三份合同退相应款项。三份合同解除条件中的退款数额与合同金额并未一一对应,但该三份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中的退款金额总数为5799.8525(1824.9625+1854.95+2119.94=5799.8525)万元,与原告收到被告所付房款总数5799.85万元基本相符。可见,原被告双方退款解约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返还已付房款,恢复原状以解除合同。基于X号合同权利某某关系已由(2009)京仲裁字第X号仲裁案明确。原告三××司实际所退被告佳捷××X号和X号房款及可用于扣抵退款的三××司受三木××司委托为x公某代缴的税款总额为(略)元((略)+(略)+(略)=(略)),X号和X号合同约定的房款总额为(略)元((略)+(略)=(略)),故原告三××司所退款项比1002、X号房款总和多(略)元((略)-(略)=(略)元)。双方为解决1001、1002、X号合同争议而签定总价款基本相当的《框架协议》,现协议履行出现问题,当原告需依仲裁裁决履行X号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就1002、X号合同多退(略)元,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结算款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收取该多退的款项原是依据《框架协议》履行,被告取得该部分款项时有合同可依,并非不当得利,虽经本院依公平原则确定返还义务,但被告对此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请求就该部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司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68元,由被告佳××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沙××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佳××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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