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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呀饰品某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呀饰品某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区黄沙大道××房。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告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广东××呀饰品某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略)号“哎呀呀+x”注册商标系广州哎呀呀企业顾问管某某限公甲于2009年5月25日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3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某别包某第14类的“首饰盒;银饰品;手某(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人造宝石;银制工某品;表”等,目前仍在有效期某。2010年1月1日,广州哎呀呀企业顾问管某某限公甲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某,将该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系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商标经商标注册人和原告的长期某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和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x.c0m)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哎呀呀”、“哎呀呀+x”商标,同时该网站销售的商品某括手某、手某、项链、耳环、胸针等产品某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某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独占被许可使用权。

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成立,“广东××呀饰品某锁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其字号“哎呀呀”经原告的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乙所知悉,应当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某其网站销售的商品某源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称其销售的产品某著名主持人谢某和曹某某行形象代言,以及在网站的“最新动态”中宣称“广某珠海哎呀呀时某坊饰品某成功签约”、“广州白云区哎呀呀时某坊饰品某成功签约”等信息系虚假宣传,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认某,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某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5、在《长沙晚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为:(1)被告企业注册登记时间先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对网站进行了改版,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2)涉案商标并不是湖南省的知名商标;(3)涉案商标系组合某标,不能拆分使用;(4)被告仅仅在网站上使用了并不突出的标识“x”,并没有在商品某使用“哎呀呀”商标。2、被告注册登记合某,原告也并非湖南省的知名企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3、被告并不是用代言人对网站进行宣传,而是代言人代言的产品某网站上有销售,故被告并未利用明星进行虚假宣传,对于网站宣传方面的其他欠妥之处,也不构成原告所称的虚假宣传。4、被告成立至今没有任何营业收入,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商标已获准注册;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某》,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证据3.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证据4.(2011)××证内经字第××号公某某,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5.广告合某及广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和“哎呀呀”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6.诉讼代理合某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某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某,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甲与他人所签订的合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2008年12月10日案外人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金额为160万的发票没有原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中代理费用超过了法定的收费某准,且在代理合某中并没有涉及与本案被告的纠纷,对其真实性、合某有异议。本院认某,证据1、2、3、4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予以认某;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某出异议,本院认某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有关联,因此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被告还提出异议称其中一份广告合某相应的广告费发票无原件,该份广告费证据不予认某,其他部分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予以认某;证据6,本院将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的合某费用部分予以认某。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成立;

证据2.被告的网站截图,拟证明被告已经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证据3.被告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纳税资料,拟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未完成任何交易;

证据4.被告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会计凭证,拟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未完成任何交易;

证据5.被告“艾朵朵”商标注册申请受理单,拟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某,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某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某异议,认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仍然构成侵权;证据3、4系被告单某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某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某异议,被告并没有使用“艾朵朵”商标。本院认某,证据1、2、5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予以认某,其证明力综合某案事实进行判定;证据3、4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呀饰品某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贸易(含首饰、工某品、日用百货,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某外);饰品某某等。涉案第(略)号“哎呀呀+x”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系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甲,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某别为第14类,包某: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某半加工某贵重金属;首饰盒;银饰品;手某(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人造宝石;银制工某品;表。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甲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某》,原告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顾问管某某限公甲与案外人长沙顺风文化传播有限公甲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某》,约定:合某期某为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广告发布载体为湖南卫视,广告播出长度为10秒,广告播出品某为哎呀呀,合某总额为人民币283760元;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顾问管某某限公甲先后与案外人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合某书》,约定在案外人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制作的电视剧《丑女无敌》第某季、第某季的制作中将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顾问管某某限公甲的产品、品某、标志和店面形象以各种方式置入出现,置入广告费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250万元,并提供了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付款发票;原告与案外人广某凤凰传说整合某媒有限公甲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某》,约定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卫视频道,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某发布哎呀呀品某广告,合某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并提供了部分发票。

2011年6月14日,广某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某某、公证人员李某乙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来到广州市××公证处××办证处,由邱某某进行电脑操作,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

一、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x.c0m”,按回车,进入“哎呀呀时某饰品某某连锁,时某饰品,饰品某,精品某,饰品某盟”网站的首页。在首页点击“关于哎呀呀”,进入“http://WWW.x.c0m/x/”的网页;在首页点击“时某百科”,进入“http://WWW.x.c0m/x/”的网页;在首页点击“开店指南”,进入“http://WWW.x.c0m/x/”的网页,在该网页点击“开一家哎呀呀时某坊饰品某需要投资多少钱”,进入“http://WWW.x.c0m/x/1235.html”的网页;在该首页点击“产品某示”,进入http://WWW.x.c0m/x/的网页,在该网页点击“时某饰品”,进入http://WWW.x.c0m/x/List.x=48的网页;在首页点击“招商合某”,进入http://WWW.x.c0m/x/的网页,在该页面点击“合某流程”,进入http://WWW.x.c0m/x/Fl0w.html的网页;在首页点击“联系我们”,进入http://WWW.x.c0m/x/的网页,上述网页均进行了截屏保存,截屏截取的网页内容共计13页。以上整个过程由某某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作出了(2011)××证内经字第××号公某某。在这些网页中,多处标注有“哎呀呀”、“哎呀呀+x”、“哎呀呀时某坊”等文甲及被告的公甲名称即“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在“冰之恋、俏美人”产品某告栏标注有“形象代言人谢某”及谢某某像,在“名寇”产品某告栏标注有“著名主持人曹某真情代言”及曹某图像,在最新动态栏目记载有加盟店签约成功的消息。

被告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企业营销策划;饰品、工某品、化妆品、服装、日用百货的销售。到开庭时,被告已对其经营的http://WWW.x.c0m网站进行了改版,将网页中原使用的“哎呀呀、哎呀呀时某坊”等字样改为“艾朵朵、艾朵朵时某饰品某流店”等字样。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艾朵朵”商标,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7月26日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另外,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某》,约定本案诉讼代理费为55000元整,并提供了三张日期某为2011年8月9日、金额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付款发票。

本院认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某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哎呀呀”、“哎呀呀+x”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某:(1)原告对其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被告应当知道;(2)原告的商标是由中英文组成,但中文部分是主要识别依据,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哎呀呀”文甲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哎呀呀+x”文甲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3)被控侵权商品某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某别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某:(1)原告在湖南的宣传力度不大,同时被告公甲成立的日期某原告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立即停止了相关行为,因此,被告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2)原告的商标是“哎呀呀+x”,其主要部分是英文部分,被告仅仅在网站上使用了并不突出的标识“x”,并没有在商品某使用“哎呀呀”商标,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某者类似商品某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界定被告使用“哎呀呀”、“哎呀呀+x”等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某个条件:一是被告提供的商品某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某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哎呀呀”、“哎呀呀+x”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对于商品某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告主要经营各种饰品某销售,其中的胸针及其他首饰类小饰物等饰品某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某别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甲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某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某似,易使相关公乙对商品某来源产生误认某者认某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某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某还规定,人民法院认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乙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某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哎呀呀+x”标识与原告的“哎呀呀+x”注册商标都是由汉字“哎呀呀”和拼音“x”两部分构成,且汉字“哎呀呀”位于拼音的右上部,拼音的第某个字母均为大写“A”,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哎呀呀”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乙字完全相同,加上与前述“哎呀呀+x”标识共同使用在网页上,足以使相关公乙对商品某来源产生误认某者认某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某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某,原告作为第(略)号“哎呀呀+x”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某,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哎呀呀”、“哎呀呀+x”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乙对商品某来源产生误认某者认某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某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未在商品某使用该标识从而不会构成混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某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某某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某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见,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应仅局限于在商品某的使用,本案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进行宣传推广,仍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乙发生混淆。因此,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哎呀呀时某坊饰品某”及其企业名称“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某,其字号“哎呀呀”经原告的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乙所知悉,应当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哎呀呀”,使人误认某其网站销售的商品某源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某,被告注册登记合某,原告也并非湖南省的知名企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某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乙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哎呀呀”知名度的证据来看,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甲先后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都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广告宣传涉及的主体是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甲,并非原告,原告只是提供了2010年12月13日与案外人广某凤凰传说整合某媒有限公甲签订的《广告发布合某》,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某在湖南卫视发布“哎呀呀”品某广告。本院认某,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对于商标的使用而产生的商标知名度等亦归于商标注册人所有,同时,在本案中,案外人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甲作为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字号也包某“哎呀呀”文甲,原告的这一广告宣某某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哎呀呀”字号已产生了独立于“哎呀呀”注册商标的指引功能,从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原告的企业名称。因此,原告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哎呀呀”,使人误认某其网站销售的商品某源于原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称由著名主持人谢某和曹某某行形象代言以及加盟店成功签约的消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某某为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某,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称其销售的产品某著名主持人谢某和曹某某行形象代言,以及在网站的“最新动态”中宣称“广某珠海哎呀呀时某坊饰品某成功签约”、“广州白云区哎呀呀时某坊饰品某成功签约”等虚假宣传信息,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某,两位形象代言人是相某某品某代言人,被告在销售相某某品某使用了该商品某代言人,并不是对被告公甲的宣传,两个加盟店是在策划中,没有虚假宣传。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某质量、制作成份、性某、用途、生产者、有效期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乙误解的,可以认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一)对商品某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某传的;(三)以歧义性某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某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乙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乙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进行认某。

本案中,被告确实在其网站的相关产品某告栏使用了谢某、曹某的代言信息,但原告并未对谢某、曹某对该产品某言的行为系被告虚构进行举证,故本院认某认某被告的该行为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另外,被告认某“广某珠海哎呀呀时某坊饰品某”及“广州白云区哎呀呀时某坊饰品某”尚未开张,被告在对其加盟店的规模、数量进行宣传时确有虚构事实的存在,但该虚构事实并不足以对原告在内的竞争者产生不正当竞争利益,故被告在网站中宣称部分加盟店签约成功的信息系虚假的事实并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作为第(略)号“哎呀呀+x”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哎呀呀”、“哎呀呀+x”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乙对商品某来源产生误认某者认某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某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及第某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纳税资料和会计凭证,称自公甲成立以来没有任何收入,本院认某,其自行制作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作为其侵权获利情况的证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在原告因侵权受损和被告因侵权获利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但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某、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本案中,被告公甲成立时间短且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对网站进行改版,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以及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某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认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某维权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某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负面影响,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二款、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使用“哎呀呀”、“哎呀呀+x”标识;

二、被告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呀饰品某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某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呀饰品某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广东××呀饰品某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湖南哎呀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雯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某者类似商品某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某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某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某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某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甲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某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某似,易使相关公乙对商品某来源产生误认某者认某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某特定的联系。

第某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乙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某知名度。

第某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某、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某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某七条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包某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某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某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某材料、工某、设某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某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某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某有的名称、包某、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某似的名称、包某、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某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某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某伪造或者冒用认某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某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某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某质量、制作成分、性某、用途、生产者、有效期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某、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乙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某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乙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某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乙误解的,可以认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

(一)对商品某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某传的;

(三)以歧义性某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某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乙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乙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某为进行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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