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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乙等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马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某梅、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伙同陈某某、刘某丁、谭某(均已判刑)、甘建新、刘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株洲县X镇等地盗窃电信部门的通信电缆线9次,盗窃数额总计105719元。后将通信电缆去除外皮低价销售。其中被告人曾某丙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线8次,价值77362元,既遂部分价值71948元,未遂部分价值5414元;被告人曾某乙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线4次,价值82982元;另被告人曾某乙在2011年8月23日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县入室盗窃黄金首饰一次,价值13266元。被告人曾某乙盗窃数额总计96248元。

1、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伙同陈某某在株洲县X组盗窃株洲县电信局架设的规格为800对的通信电缆115米,价值16723元。

2、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丙伙同陈某某、刘某丁某人在株洲县X组盗窃株洲县电信局架设的规格为600对的通信电缆46米,价值4993元。

3、201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伙同陈某某、刘某丁某后两次在株洲县X组盗窃株洲县电信局架设的规格为600对的通信电缆共计150米,价值16284元。

4、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伙同陈某某、刘某丁某株洲县X组盗窃株洲县电信局架设的规格为1000对的通信电缆120米,价值21618元。

5、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曾某丙伙同陈某某、刘某丁某株洲县X镇天济草堂制药厂附近盗窃株洲县电信局架设的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53米,价值3049元。

6、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丙伙同陈某某、刘某丁某在本县X组盗窃衡东县电信局架设的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价值7734元。

7、201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曾某丙伙同陈某某、刘某丁某在衡东县X组盗窃衡东县电信局架设的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180米,其中既遂部分40米,价值1547元;未遂部分140米,价值5414元。

8、201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乙伙同陈某某、谭某、刘某丁、甘建新在株洲县X组盗窃株洲县电信局架设的规格为800对的通信电缆195米,价值28357元。

9、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曾某乙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烟草局宿舍,由被告人曾某乙望风,周某动手,入室盗窃刘某某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和金镶玉吊坠一个,价值13266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刘某庚、符某某、李某辛、丁某某、刘某壬、武某某、罗某癸、文某某、罗某某、周某、游某某、李某辛、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曾某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益阳市公安局马良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曾某丙抓获经过、中国电信衡东分公司石湾支局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电缆被盗情况表、株洲县电缆被盗抢修明细表、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衡东分公司证明;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三樟乡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大桥双江村X组被破坏通信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大桥西元村X组被破坏通信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金饰品2件、和田玉坠1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丙有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在与周某共同盗窃黄金首饰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乙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丙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赵志明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戊

撰搞:陈某华;校对:李某戊;印18份;2012年2月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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