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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银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武汉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汉陵,武汉市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秋楠,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汉正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武汉银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为与武汉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银发公司为向鄂科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鄂科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于1995年5月11日用(略)号转账支票将1422万元付给科信用社作为预付利息。鄂科信用社将1422万元付给金源信用社,金源信用社付给鄂科信用社X万元,鄂科信用社将1000万元转给湖北工学院校内银行(以下简称工学院)。同日,天宝公司与湖北工学院计财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工学院分两次将950万元用支票付给天宝公司。银发公司向天宝公司写下《借款保证书》:银发公司向天宝公司借款1000万元,以银发公司的武昌紫阳路办公楼作抵押。此笔资金全部是银发公司筹借,由银发公司使用。银发公司还给天宝公司多少数额,天宝公司按此数额还给工学院,再由工学院还给鄂科信用社;如果银发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全部由银发公司承担。1995年5月25日,天宝公司用(略)号转账支票将550万元付给银发公司。以后,银发公司没有返还天宝公司550万元,天宝公司没有返还工学院950万元,工学院也没有返还鄂科信用社X万元。1997年6月4日,天宝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发公司返还借款550万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工学院与天宝公司的借款纠纷和鄂科信用社与工学院的存款兑付纠纷分别作出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之间不能进行资金拆借等金融活动,天宝公司与银发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银发公司使用该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由于此款与鄂科信用社及湖北工学院的存单兑付案件相关,故资金占用费以国家规定储蓄利率计息。据此判决:银发公司给付天宝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定期一年的储蓄利率计算。

银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案自天宝公司向银发公司“转款”之日起算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保证书》无效,银发公司是向鄂科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已向鄂科信用社支付利息1422万元;天宝公司不是550万元的所有权人,而是截留了银发公司向鄂科信用社的借款,应驳回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银发公司向天宝公司借款550万元,并向天宝公司写下借款保证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履行。天宝公司、银发公司、湖北工学院和鄂科信用社之间以1000万元为标的的债务关系,与本案天宝公司与银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天宝公司与银发公司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银发公司关于天宝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银发公司向鄂科信用社支付1422万元利息问题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邦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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