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徐某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印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印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与被告凡事很难沟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育费;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某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对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不好及家庭财产情况;

3、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家庭财产等情况;

4、徐某自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徐某愿随其爷爷生活;

5、借据复印某3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办养鸡厂欠债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印某辨称,原告诉称中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要求在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公平处理的前提下处理离婚问题。

为支持其辨解主张,被告印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照片1张,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殴打被告所致。

经举证、质证,对某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某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不知道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仅是评论推测,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不是原告父亲出资,为双方婚后修建,并承担了60000元债务,并且已用务工所得收入偿还,养鸡厂负债是家庭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清楚;对某委会证明中有关财产与债务的情况与上述质证意见相同,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接过被告的情况属实;徐某的自书证明内容不合法;借据为复印某且有改动的痕迹,不真实不客观;经审查,上述证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情况,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徐某的自书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某告提交的照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受伤的是被告本人,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致。经审查,该照片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原、被告自2004年至2011年均在外务工,自2008年开始,双方因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对某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某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国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