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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1999-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城市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盛新,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某疆金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租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名称某门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0日至7月7日,新疆租赁公司作为出售回购方与作为买入返售方的成都营业部通过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以下简称STAQ系统)共成交6笔证券面购交易并分别签订有回购总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其中:5月10日的协议和确认书约定:出售债券面值总额为1000万元,每百元券的回购价格为(略)元,回购期为1996年2月10日;6月8日的协议和确认书约定:出售债券面值总额500万元,每百元券回购价格为1276元,回购期为1996年6月8日;6月22日的协议和确认书约定,出售债券面值总额为500万元,每百元券回购价格为1276元,回购期为1996年6月14日;6月26日的协议和确认书约定:出售债券面值总额为500万元,每百元券的回购价格为(略)元,回购期为1995年12月26日;6月27日协议和确认书约定:出售债券面值总额为500万元,每百元券回购价格为(略)元,回购期为1996年6月26日;7月7日协议和确认书约定:出售债券面值总额为600万元,每百元券回购价格为(略)元,回购期为1996年7月7日。通过上述交易,新疆租赁公司共收取成都营业部购券款总计3600万元,但该公司并未向成都营业部交付实物券,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新疆租赁公司除通过STAQ系统划转资金和对冲债务偿还成都营业部2339万元购券款并在场外自行归还480万元购券款以及支付利息(略)元外,剩余(略)万元购券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付。1996年9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场外还款协议,约定:新疆租赁公司所欠成都营业部的购券款本金,延期7个月即在1997年4月8日前全部还清。该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新疆租赁公司仍未还清欠款,成都营业部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疆租赁公司清偿所欠的购券款本息并承担其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和诉讼费用。本案一审期间经双方核对并确认应由新疆租赁公司赔偿的成都营业部的追索欠款差旅费损失共计(略)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虽签订了有价证券成交单且约定了有关回购内容,但其实际履行中既未向指定部门交存也未实际交割足额的有价证券,违反了有关证券管理法规的规定,实际已演变为资金拆借行为,故对双方所订立的证券回购协议及场外还款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新疆租赁公司应返还融资本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和索款费用。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案证券回购协议及场外还款协议无效;二、新疆租赁公司返还成都营业部购券款(略)元;三、新疆租赁公司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成都营业部证券回购协议约定期限内的购券款利息(略)元;四、新疆租赁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每笔证券回购协议到期日至1997年9月16日间的逾期罚息(略)元;五、新疆租赁公司赔偿成都营业部索款差旅费(略)元。一审诉讼费(略)元,由新疆租赁公司负担(略)元,成都营业部承担(略)元;资产评估费(略)元由新疆租赁公司负担。

新疆租赁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1996年9月8日签订的场外还款协议已将证券回购的期限延长至1997年4月8日,故此前的债务利息均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而不应适用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公司并没有拖欠成都营业部资金的故意,不应判令其承担该营业部的索款差旅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四项和第五项并重新核定利息数额。成都营业部答辩认为:新疆租赁公司上诉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实物券的情况下从事证券回购交易,违反了国家有关证券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所涉证券回购协议及还款协议无效并按资金拆借关系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本案证券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双方于1996年9月8日在其场外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在此后的7个月内还清欠款,并不属于对原证券回购协议所约定的回购期限的延长,新疆租赁公司关于自愿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至1997年4月8日期间不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关于此间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新疆租赁公司应赔偿的索款差旅费确系因索还本案欠款而发生,且已为该公司确认,应由其如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1997年9月1日已下调逾期贷款利率的实际情况,对本案逾期还款利息亦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向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笔回购交易所欠金额自其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上述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扣除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付利息(略)元后,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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