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房屋行政拆迁及赔偿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泌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某以泌阳县X组织相关部门违法将其房屋拆除为由,要求泌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其并未作出拆除万某某房屋的决定,也未实际组织有关人员拆除万某某的房屋。经庭审质证,万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或组织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故其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上诉称:2006年12月27日,泌阳县政府没有给我下达任何法律文书和拆迁文书,违法用挖土机将我居住31年的房子推翻。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违法扒我家房子的都是泌阳县人民政府下设的职能部门,他们的行为是代表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国土资源管理局、政法委、电视台、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下碑寺乡派出所等40多人去一起去拆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泌阳县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泌阳县人民政府给我恢复名誉,赔偿我经济损失15万某。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泌阳县政府不存在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泌阳县政府没有下发过任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泌阳县X组织拆除了他的房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泌阳县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或组织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故其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人错列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万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的行为就是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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