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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8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某丙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文某丙、丁某丁、朱某某、阳某某、赵某、文某己(均已判刑)6人在衡东中医院对面的“飞腾”网吧上网,共同商议要去“搞路”搞点钱来用。阳某某提出自己以前在本县草席厂做事期间知道厂内有一家商店,晚上只有一个年纪较大的妇女守店子,并提议去抢该店。他人均表示同意。随后文某丙一伙租乘摩托车到草席厂门口。下车后,丁某丁某到向某戊(已判刑)的电话,丁某丁某一起在“红灯笼”网吧上网的被告人丁某甲、向某戊、刘某某(已判刑)一起去本县草席厂“扫店子”。被告人丁某甲和向某戊、刘某某到达后,丁某丁某排分工:先由自己和文某丙、朱某某三人以买东西为名敲开店门,被告人丁某甲和文某己随后进去控制被害人,赵某和阳某某在门外望风,刘某某和向某戊在外接应。安排好后,丁某丁、朱某某、文某丙三人以买东西为名骗被害人肖某某开门,被告人丁某甲和文某己随后进入店子,被告人丁某甲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文某己抽出一把匕首威胁被害人肖某某:“你最好别动,动就捅死你。”随后,文某己和丁某丁某被害人房内的一称杆及烙铁撬抽屉锁,没有撬开。后文某己又从肖某某放在床头的衣服内找到钥匙打开两个抽屉,被告人一伙将抽屉内的钱及香烟、口香糖等财物劫取,共计劫取被告人肖某某现金1900余元,香烟、口香糖等若干。抢劫得手后,丁某丁某店内的电话线割断后与被告人丁某甲一起逃出店外,与在店外等候的赵某、阳某某、刘某某、向某戊会合。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丁某丁、文某己、文某丙、朱某某四人每人私自分得赃款300元,随后被告人一伙除赵某外,八人每人分得现金80元,黄芙蓉王香烟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乙、文某丙、丁某丁、朱某某、阳某某、赵某、刘某某、向某戊、文某己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衡东县公安局#m水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赔偿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丁某甲的悔过书;被抢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林某某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丁某甲应适用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虽实施了实行行为,但作用较小,可认定为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从犯,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丁某甲可以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林某某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可在十年以下处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陈琼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某明;校对:陈小丽;印13份;2012年4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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