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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广珠电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广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乐安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璇,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广珠电器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广珠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珠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璇、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唤,书面表示某参加庭审。原审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广珠”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陈某于2003年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位器、示某、陶滤波器、断路器、电开关、继电器(电的)、电缆接头套、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和调压器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广珠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8年2月1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珠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广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广珠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珠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均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案件的合议组成员告知相关当事人。在本案评审及诉讼阶段,广珠公司均未提出作出第X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进而直接影响广珠公司实体权益的具体理由或证据。在此情况下,广珠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未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受到直接影响,故其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广珠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广珠”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广珠”也是广珠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广珠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珠公司的“广珠”商号或商标已经进行过实际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广珠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广珠公司已经在先使用“广珠”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广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广珠公司在先使用了“广珠”商标、商号及对应的网络域名“x-x.com”,对“广珠”拥有在先权利,并使“广珠”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陈某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是一种不正当抢注行为。二、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事先将评审人员组成情况告知广珠公司,导致其无法行使要求评审人员回避的权利。

商标评审委员会、陈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陈某于2003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电位器、示某、陶滤波器、断路器、电开关、继电器(电的)、电缆接头套、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和调压器等商品上。

在被异议商标提出申请之后,广珠公司陆续向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广珠”商标、第(略)号“CNGZ”商标、第(略)号“GZ及图”商标和第(略)号“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广珠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08年2月17日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珠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9年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广珠公司原名称X“佛山市平安电器经营部”,成立于1995年5月19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于2003年成立了广珠公司,是国内生产各类高低压电器产品的专业厂家。二、广珠公司自2003年1月17日提出第(略)号“广珠x”商标以来,又陆续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了“CNGZ”、“GZ及图”、“x及图”等商标,“GZ”是“广珠”的汉语拼音首字母,表示“中国广珠”之意。由于广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九十年代即已到广东创业,广东是其事业发展的基地,“广珠”选自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的简称。而陈某所处地理位置是浙江省乐清市,其申请注册“广珠”商标与地理位置不符,没有正当理由。三、被异议商标与广珠公司的“广珠x”商标汉字与读音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也类似,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广珠公司使用“广珠”作为企业字号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该字号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与广珠公司形成唯一的特定关系。广珠公司的新产品2001年即开始在乐清市X乡销售,乐清市华昌电器有限公司曾是广珠公司产品的代理商。陈某不可能不知晓广珠公司商标指定产品在该市场的销售。经查实,陈某至今并未生产与电器有关的产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广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珠公司宣传页以及《资质证书汇编》手册原件;2、广珠公司已获准注册的系列商标打印件;3、佛山市电器仪表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原件;4、广珠公司与广东俊虹电工器材商行、广州市X区X街恒昌五金店于2004年1月1日、11月7日签订的销售“广珠”牌电器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但未附有相关发票等票据;5、广珠电器经营店面、广告招牌、专用货车相关照片原件及产品外包装原件,上述材料均未显示某摄或形成时间;6、广珠公司于2003至2008年制作的电器产品报价表手册原件及广东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2003年度企业产品经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的公告复印件;7、广珠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甲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8、佛山市平安电器经营部与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乐清市华昌电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以及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购销产品为“广珠”牌高、低压电器元件等产品,未附有发票等证据;9、佛山市平安电器经营部与乐清市实杰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诺贝尔电器有限公司和乐清市国胜塑胶电器厂于2003年1月5日、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原件以及乐清市国胜塑胶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未附有发票。

陈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广珠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但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为2003年1月9日,而广珠公司商标的申请日期均在2003年1月17日之后,广珠公司不具有申请在先权利。故广珠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条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商号权等权利。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应综合考虑该商号是否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即已在中国登记、使用并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本案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文字虽然与广珠公司的商号相同,但广珠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广珠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1月2日,仅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7天,虽然广珠公司称自其前身1995年成立时起即开始使用“广珠”,但广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产生。广珠公司提交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其中3份显示某时间虽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但仅凭此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广珠公司的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进入市场并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或为陈某所知晓。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广珠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前提条件是广珠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广珠公司未能提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即已将其“广珠”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提交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其中3份显示某时间虽然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未能提供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广珠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珠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广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广珠公司荣获的“消费者满意单位”、“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者最信赖十大电气质量品牌”荣誉证书、“广珠”牌产品获得2003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荣誉证书;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部分经营店铺和广告照片,未显示某成日期;4、3张广告费收据,分别显示某成于2000年10月、2001年8月9日和2009年7月11日;5、佛山市平安电器经营部与乐清诺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北象国胜塑料电器厂和乐清市实杰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1日、2001年1月4日和2003年1月1日签订的三份《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其中后两份合同的甲方签约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最后一份合同甲方代表人未签字,且未附有发票等关联材料。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广珠公司于开庭时当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珠公司宣传“佛山广珠电器”的广告照片5张;2、广珠公司销售“广珠”牌电器的送货单。

另查明,广珠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某企业成立于2003年1月2日。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广珠公司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的第X号裁定、广珠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广珠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广珠公司主张在先商号、商标权,应当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广珠”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并且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关于在先商号权,在案证据只有广珠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某珠公司成立时间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早七天。成立仅七天时间难以证明“广珠”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认定陈某注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广珠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关于在先商标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广珠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广珠”商标的,只有3份销售合同和2份广告费收据。但是,这些销售合同缺乏相应的发票佐证,广告费收据也缺乏相应的广告合同和照片佐证,证明力较弱。虽然广珠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送货单和广告照片,意图佐证上述销售合同和广告费收据,但广珠公司既没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些证据,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交,而是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交,违反了有关举证的程序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即使考虑这些证据,但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为这些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的签字,广告照片显示2002年广东省佛山市固定电话为8位数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广珠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珠公司使用“广珠”商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广珠公司主张陈某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珠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将商标评审人员组成情况事先告知广珠公司,从而影响其行使对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的权利一节,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裁定之前未向广珠公司告知评审成员组成情况,无法保障广珠公司行使前述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并送达第X号裁定时事实上即告知了评审成员组成情况,而广珠公司在行政诉讼期间未明确指出商标评审成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上述程序瑕疵对广珠公司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对广珠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结论。原审判决的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广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佛山市广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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