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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湖区信用社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七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营销部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邓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香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裕蓉、人民陪审员龙艳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段某及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原定于2010年2月19日前偿还,被告张某、邓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龙骨井X号X栋X号房屋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分文未还。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381.60元。借款系被告邓某乙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邓某乙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381.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后段某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龙骨井X号X栋X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主张某本院举证如下:

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等。

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拟证明原告对贷款进行了调查。

郴州市X区信用社贷款审批表,拟证明贷款经过了审批。

贷款责任承诺书,拟证明该笔借款的责任人是原告的职工王某。

张某、邓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张某、邓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房产抵押自愿担保书,拟证明张某、邓某乙自愿以苏仙区龙骨井X号房产(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抵押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

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邓某乙答辩称,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只是暂时无钱还款,且其与张某已离婚。

被告邓某乙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邓某乙与张某已于2009年4月1日离婚,离婚的时候协议贷款由张某还,房子归邓某乙。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某乙对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邓某乙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款系被告邓某乙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离婚是在借款之后,故被告邓某乙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销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销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6‰,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张某、邓某乙与该营销部签订《抵押合同》,以张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龙骨井X号X幢X号房产(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2月26日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381.6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张某、邓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销部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张某、邓某乙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的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原告授权对外所签合同的民事权利原告有权行使。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借款系被告邓某乙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邓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某、邓某乙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邓某乙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某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张某、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5381.60元,后段某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龙骨井X号X幢X号住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为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张某、邓某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香香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龙艳兰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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