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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月15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11)龙新刑初字第615-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所有粤x#集装箱拖车(含粤x#斯太尔牵引车一部,粤x半挂车一部以及车上所使用的集装箱)从福建省云霄县装载非法生产的卷烟,并携带含有货物品名、装货地点的货物承运单,在制假货主专用手机遥控指挥下,从漳州绕道龙岩欲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途径龙长高速公路古田站出口时被当场查获。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价值明细表,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定书证实:该车内装有“双喜”、“中华”、“白沙”、“好日子”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计813箱(40654条),价值计人民币(略).2元。

另查明,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曾多次(8次)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斯太尔牵引车途经龙岩境内的高速公路。

还查明,粤x#斯太尔牵引车一部及粤x半挂车一部系被告人陈某所有的汽车,该车上所使用的集装箱货柜系刘某华向深圳宏博堆场租用的货柜,后该货柜由被告人陈某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其通过朋友“刘某华”介绍,其到福建云霄载货到广东,运费是8000元人民币,在装货期间,货主给了其假车牌。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深圳市金斯敦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华系该公司的司机,粤x#集装箱货柜系该公司出具担保函后,由刘某华向深圳宏博堆场租用的货柜。

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其将粤x#斯太尔牵引车一部及粤x半挂车一部以人民币800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该车原挂靠深圳市天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安讯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后,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人陈某,由其自主经营,其不知道谁叫被告人陈某拉假烟。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没有为被告人陈某租用货柜。2010年1月,其为漳平云霄县自称“张德平”的男子介绍周某利、陈某帮他拉茶叶,周某利、陈某按每车200元给其介绍费,至于周某利、陈某为“张德平”拉几次货不清楚。同年1月中下旬,陈某被抓获,陈某家属告诉其说陈某帮“张德平”拉的货不是茶叶,是假烟,其才知道是拉假烟。其从未收过“张德平”、周某利、陈某的介绍费。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驾驶资格。

7、深圳市X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证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与深圳市天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就车辆货物运输经营业务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经营的车辆车牌号为粤x号斯太尔车及拖架牌号为粤x挂车。

8、机动车行驶证变更通知书,证实粤x号斯太尔车的所有人属广东省深圳市天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变更情况。

9、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变更通知书,证实2009年1月23日,深圳市天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安讯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10、深圳市安讯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粤x#斯太尔牵引车一部及粤x半挂车的产权人为被告人陈某,该车系挂靠在深圳市安讯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

11、广东省深圳市金斯敦物流公司担保函,证实其致函深圳宏博堆场,为车号粤x#集装箱拖车租用货柜一张进行担保,租期6天。

12、深圳宏博堆场集装箱租赁交接单、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作为车号粤x#集装箱拖车的驾驶员在深圳宏博堆场集装箱租赁交接单上面签名,且深圳宏博堆场收取租柜换柜费100元。

13、货物承运单,证实该货物承运单系被告人陈某填写,装货地址在龙岩市金星服装厂。

14、车辆通行信息查询结果及照片,证实2010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凌晨20分,粤x号车九次从福建云霄等地进入福建高速公路;2010年1月3日至1月22日,粤x号车九次途经龙岩境内的高速公路,收费总重量均未超过该车载重量。

15、通话清单,证实“(略)”等手机号码通话记录。

1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暂扣手机1部、深圳市金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承运单一份、各种品牌卷烟813箱计40654条及斯太尔拖车一辆。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月22日13时,龙岩市X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龙岩高速公路古田出口处路段截获一部车牌号为粤x号的斯太尔集装箱货车;打开集装箱门后,发现该车装载非法烟草制品,经现场清点,该车装载卷烟813箱计40654条。

18、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申报定价单,证实被扣押的卷烟(40654条)经鉴定系假烟,价值计人民币(略).2元。

1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1日下午,其驾驶粤x#集装箱车途经泉厦高速公路时,被站在路边的人招手拦下来,说“有货到广州并叫其把车开到314国道边的一地方”。其等到晚上12时,他们开始装货,货装好后,对方拿了一部手机给其,并对其说到了广州会有人给其打电话接货,给了其4000元,后其就开车走了。案发当天,其途经龙岩上杭的蛟洋高速路X路边加水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把车厢后门打开后,其才知道其运载的都是假烟。其有怀疑这批货物有问题,其伪造的“货物承运单”是为了应付执法部门的检查。粤x号集装箱车挂靠在广东省深圳市天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是其本人于2008年9月向施某明购买的,其系该车所有权人,且驾驶员也只有其一个人。且该车所使用的集装箱货柜系刘某华向深圳宏博堆场租用的货柜,后该货柜由其使用。并辨认刘某华就是指挥其从福建云霄运输假烟到广东省广州市的人。

20、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在销售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仍帮助他人开车运输,货值金额达人民币(略).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所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暂扣各种品牌卷烟813箱计40654条,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粤x#斯太尔牵引车一部,粤x挂车一部,黑色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粤x#斯太尔牵引车行驶证一本,粤x挂车行驶证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的金立F3型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予以归还被告人陈某。四、扣押货柜一张系他人财产,予以返还深圳宏博堆场。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他人开车运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直接证据,仅凭推理和主观上的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他人开车运输,货值金额达人民币(略).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明知运输货物是假烟的上诉理由,经查,假烟货主不告诉上诉人具体卸货地点,而给一个专门手机指挥怎么走;从漳州到广州的路程,上诉人绕道龙岩,舍近求远;上诉人伪造货物承运单,将装货地点伪造成龙岩金星服装厂,其对此行为无合理解释;上诉人的一些供述被证实是假话,如其称第一次运货路过龙岩,但高速监控照片等证实2010年1月3日至22日,上诉人陈某8次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斯太尔牵引车途经龙岩境内的高速公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供称“他们装好货,给我手机,并叫我绕道走的时候,我有怀疑所运输的货物有问题”、“真烟就一定要到烟草公司装的,而且要有手续”。综上,可认定上诉人明知所运输的货物是假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未遂等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某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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