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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等人不服新罗某人民法院判处其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温某、谢某、林某、黄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温某、谢某、林某、黄某伙同林某、詹某某、连某甲、连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任职期间,利用巡查和治理违法占地、违章建设等“两违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林某远、刘某红、刘某皓、陈敦成、刘某滨等违法建设户所送的贿赂款。其中被告人郭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30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369200元;被告人温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计人民币149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计人民币1755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23400元;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计人民币1542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30100元;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计人民币856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谢某、黄某收受龙岩市X村相关违法建设户所送贿赂款的事实部分。

1、2009年下半年,刘某皓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计40000元,其中①2009年下半年,刘某皓在龙岩市X区交易城数码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黄某、谢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7500元,被告人黄某得款1500元、被告人谢某得款1000元。②2009年下半年,刘某皓在龙岩市X区X路“上岛咖啡店”送给被告人郭某15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黄某、谢某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郭某得款13000元,被告人谢某、黄某各得款1000元。③2009年下半年,刘某皓在龙岩市X镇送给被告人郭某15000元。

2、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刘某红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人民币30000元,其中①2009年下半年,刘某红在龙岩市X区溪南“上岛咖啡店”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私分,其中被告人郭某得款9000元,被告人谢某得款1000元。②2009年年底,刘某红在龙岩市X区X街“老树咖啡店”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私分,其中被告人郭某得款9500元,被告人谢某得款500元。③2010年上半年,刘某红在龙岩市X镇“蒂尼亚餐饮会所”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黄某私分,其中被告人郭某得款9000元,被告人黄某得款1000元。

3、2010年春节前后,林某远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购物卡4000元、现金10000元,其中①2010年春节前,林某远先后两次在龙岩市X村送给被告人郭某价值4000元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郭某收下后与被告人谢某、黄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从中分得价值2100元购物卡,被告人谢某、黄某各分得价值500元购物卡。②2010年春节前后,林某远在龙岩市X镇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詹某某私分,被告人郭某从中得款7000元。

4、2010年10月,邱松方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马巨树在龙岩市X区曹溪加油站附近送给被告人郭某16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及詹某某私分,其中被告人郭某得款9000元、被告人谢某得款2000元。

5、2010年,陈敦成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和詹某某等人计22000元,其中①2010年上半年,陈敦成委托其妻舅郭某金在龙岩市X村美水库附近的饭店吃饭,后郭某金在车某送给被告人郭某2000元。②2010年9月,陈敦成在龙岩市X区X路“意悠味境休闲吧”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③2010年10月,陈敦成委托其妻舅郭某金在龙岩市X区“TT娱乐会所”送给詹某某10000元,詹某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私分,被告人谢某从中得款2000元。

6、2009年中秋节前,刘某团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送给被告人郭某3000元。

7、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龙岩市X村主任王小桐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该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大洋村村民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郭某计3000元价值的超市购物卡,其中①2009年中秋节前,王小桐在龙岩市X村主任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某和林某、连某甲各一张价值3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计价值900元超市购物卡。②2010年春节前,王小桐在龙岩市X村主任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某每张价值3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七张,计价值21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后与被告人黄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从中分得价值1800元购物卡、被告人黄某分得价值300元购物卡。

8、2009年年底,刘某滨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陈学锦在龙岩市X镇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郭某15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林某私分,被告人郭某从中得款13500元。

9、2010下半年,徐炳山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陈荣健在龙岩市X区X路附近送给林某7000元,林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黄某等人私分,被告人谢某、黄某各得款1600元。

10、2010年9月,许汉庭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朋友连某仁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连某仁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其公司送给被告人谢某3000元,被告人谢某收下该款后与詹某某私分,被告人谢某从中得款1500元。

11、2010年10月,蒋益滨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送给詹某某10000元,詹某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等人私分,被告人谢某从中得款1500元。

(二)被告人郭某、黄某、谢某、温某伙同詹某某、连某甲收受龙岩市X村相关违法建设户所送贿赂款的事实部分。

1、2009年下半年,欧海琳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黄某、谢某和詹某某计7500元,其中①2009年9月,欧海琳在龙岩市X区交易城“金穗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元、黄某500元、谢某500元和詹某某500元,计2500元。②2009年10月,欧海琳在龙岩市X区“九龙娱乐城”送给被告人郭某2000元、黄某500元、谢某1500元,计4000元。③2009年11月,欧海琳在龙岩市X区“荣顺国际饭店”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元。

2、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欧春影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计3000元。其中①2009年8月,欧春影在龙岩市X区交易城“金穗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元。②2009年10月,欧春影在龙岩市X区“九龙娱乐城”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元。③2010年3月,欧春影在龙岩市X区“TT娱乐城”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元。

3、2010年4、5月,张鸿景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欧春影在龙岩市X区交易城“金穗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郭某5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从中得款4500元、被告人谢某得款500元。

4、2010年9月,欧金柏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张金汀在龙岩市X区新洲城“我家足浴”楼下送给被告人郭某9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将该款用于与被告人谢某等人一起到武夷山游玩。

5、2009年下半年,马淑香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两次在其家里送给被告人郭某各3000元,计6000元。

6、2010年上半年,林某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郭某计20000元,其中①2010年上半年,林某在连某甲家送给连某甲15000元,连某甲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郭某私分,被告人郭某从中得款9000元。②2010年上半年,林某在龙岩市X区“龙工”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郭某5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将该款用于与被告人黄某、谢某等人一起到东山岛游玩。

7、2010年下半年,林某金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两次在龙岩市X镇政府楼下送给被告人郭某各10000元,计2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及詹某某私分,被告人郭某从中得款6000元、被告人谢某得款3500元。

8、2010年1月,林某强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其家楼梯旁送给被告人郭某计价值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郭某收下该购物卡后折算成现金与被告人谢某、黄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从中得款3500元、被告人黄某从中得款500元、被告人谢某得款1000元。

9、2010年上半年,林某珍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弟弟林某新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陈桂花在龙岩市X镇政府楼下送给被告人温某5000元,被告人温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郭某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3500元、被告人温某得款1500元。

(三)被告人郭某、黄某、谢某和连某甲、詹某某收受龙岩市X村相关违法建设户所送贿赂款的事实部分。

1、2009年中秋节前,陈笑珍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郭某、谢某等人计8000元(其中4000元价值的超市购物卡)。其中①2009年中秋节前,陈笑珍通过其丈夫在龙岩市X镇政府办公大楼送给被告人郭某和连某甲计价值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郭某分得价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②2009年中秋节后,陈笑珍在龙岩市X区“矿泉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郭某、谢某等人计4000元,被告人郭某得款800元、被告人谢某得款800元。

2、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曾剑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杨俊耀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郭某、谢某等人计11000元。其中①2009年11、12月,杨俊耀在龙岩市X区附近的“欢乐园酒楼”送给被告人郭某、谢某等人6000元,被告人郭某得款2000元、被告人黄某、谢某各得款1000元。②2010年春节前,杨俊耀在“龙岩八中”门口附近送给被告人郭某5000元。

3、2009年下半年,陈昒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龙岩市X区“天元河田鸡饭店”送给被告人郭某500元。

4、2010年11月,王明辉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通过其表妹夫邱志杰与林某联系,并由邱志杰通过林某送给詹某某20000元,詹某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谢某私分该款,被告人谢某得款2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黄某、林某和林某、詹某某收受龙岩市X村相关违法建设户所送贿赂款的事实。

1、2010年12月,陈振官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和林某等人计30000元。其中①2010年上半年,陈振官在龙岩市X区体育中心附近送给林某10000元,林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等人私分,被告人林某得款3000元;②2010年12月,陈振官在龙岩市X区体育中心附近的大排档送给被告人郭某15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100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5000元;③2010年12月,陈振官在龙岩市X区龙熏商业城附近送给被告人郭某5000元。后被告人郭某、林某听说林某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分别归还陈振官15000元、5000元。

2、2010年下半年,翁杨滨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某、郭某等人计20000元。其中①2010年8、9月,翁杨滨在龙岩市X区韭菜园附近送给被告人黄某10000元,被告人黄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郭某、林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3700元、被告人黄某得款20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1500元;②2010年下半年,翁杨滨在龙岩市X镇政府楼下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雷衍华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9000元。

3、2010年下半年,郭某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搭建车某的关照,使其车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翁杨滨在龙岩市X镇政府楼下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60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1000元。

4、2010年9月,丘美兴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郭某计50000元。其中①2010年9月,丘美兴在龙岩市X区“水韵华都”附近送给被告人郭某2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和雷衍华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135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3000元;②2010年9月,丘美兴在龙岩市X区体育公园大门口附近送给被告人郭某3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和雷衍华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230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4000元。

5、2010年上半年,翁可敏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林某伟在龙岩市X村“艺兴幼儿园”送给林某5000元,林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等人私分,被告人林某得款1500元。

6、2009年下半年,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户陈仁杰为取得连某乙等人对其违建建筑的关照,使其建筑能够顺利建成,在新罗某“鱼满堂”饭店送给连某乙人民币1200元。连某乙收下该款后,分给被告人林某人民币600元。

(五)被告人郭某、温某、林某、黄某伙同林某收受龙岩市X村相关违法建设户所送贿赂款的事实。

1、2010年,陈庆代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温某等人计65000元。其中①2010年7月,陈庆代在被告人温某家送给被告人温某45000元,被告人温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郭某私分,被告人温某得款20000元、被告人郭某得款25000元;②2010年9月,陈庆代在其家附近饭店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50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2000元;③2010年12月,陈庆代在龙岩市X区X路附近的休闲吧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60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3000元。

2、2010年10、11月,董笑菊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龙岩高级中学”门口送给被告人温某10000元,被告人温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郭某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8000元、被告人温某得款2000元。

3、2010年10、11月,温某光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其家送给被告人郭某5000元。

4、2010年9、10月,王友仙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龙岩市X区“TT娱乐城”送给被告人郭某2000元。

5、2010年9、10月,陈泽善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被告人温某家送给被告人温某20000元,被告人温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郭某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18000元、被告人温某得款2000元。

6、2010年11、12月,晏志明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龙岩市X区“华莲酒楼”送给被告人郭某12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温某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9000元、被告人温某得款3000元。

7、2010年8月,陈桂花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其家中送给被告人郭某1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温某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8000元、被告人温某得款2000元。

8、2010年4、5月,林某辉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龙岩市X区X路附近送给林某5000元,林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等人私分,被告人林某得款1000元。

9、2010年6月,翁益民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其家中送给林某5000元,林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私分,被告人林某得款1000元。

10、2009年下半年,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户李某桐为取得连某乙等人对其违章建筑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两次送给连某乙及被告人林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六)被告人郭某、林某、温某收受龙岩市X村相关违法建设户所送贿赂款的事实。

1、2010年,陈荣菊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临时搭盖的关照,使其临时搭盖能够顺利建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温某计8000元。其中①2010年上半年,陈荣菊在其家中送给被告人郭某2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温某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1500元、被告人温某得款500元;②2010年上半年,陈荣菊在龙岩市X区汽车某附近送给被告人温某3000元;③2010年下半年,翁德森(陈荣菊丈夫)在其家中送给被告人郭某3000元。

2、2010年11月,朱华生为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委托陈荣健一起在龙岩市X镇政府楼下送给被告人郭某20000元,被告人郭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林某等人私分,被告人郭某得款14000元、被告人林某得款3000元。

(七)被告人郭某、温某、黄某收受龙岩市X镇相关违法建房户所送贿赂款的事实。

1、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郭某欲通过被告人温某、郭某在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的便利条件,从而取得龙岩市X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温某、郭某计48000元,被告人温某、郭某得到该款后,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取得了龙岩市X镇执法大队郭某桐、杨柳等工作人员对郭某在龙岩市X村违法建设房子的关照。其中①2009年年底,郭某在龙岩市X镇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温某45000元,被告人温某平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郭某私分,被告人温某得款15000元、被告人郭某得款30000元。②2010年上半年,郭某在被告人温某家楼下交给被告人温某3000元,被告人温某收下该款后在其家楼下将该款全部交给被告人郭某。

2、2008年9月,被告人黄某任龙岩市X镇土管所协管员期间,张文思为取得龙岩市X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对其亲戚郭某山在龙岩市X村违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能够顺利建成,在龙岩市X区体育中心附近送给被告人黄某等人计5000元,被告人黄某得款1000元。

此外,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郭某收受辖区违法建设户所送的贿赂款后,按月分给被告人黄某300元或500元不等,共计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退款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谢某退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林某退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退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某退款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掌握被告人郭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前往西陂镇X镇党委书记通知被告人郭某到办公室,并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廉政约谈,当日被告人郭某被办案人员带至新罗某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调查期间供述了部分受贿事实。新罗某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郭某受贿案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温某涉嫌受贿犯罪,遂通过新罗某北城街道办事处通知被告人温某接受调查,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温某到新罗某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人谢某、林某向新罗某X组交代了其伙同郭某等人收受贿赂款的事实,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6日被告人谢某、林某分别接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向龙岩市X区城市X组交代了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的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接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人的证言,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温某、谢某、林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温某、谢某、林某、黄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中郭某收受人民币530000元,个人得款369200元;温某收受149000元,个人得款49000元;谢某收受175500元,个人得款23400元;林某收受154200元、个人得款30100元;黄某收受85600元,个人得款14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属主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林某、黄某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温某所退款项人民币490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谢某所退款项人民币35000元,其中234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余款予以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所退款项人民币20000元,其中144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予以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林某所退款项人民币30000元,其中251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予以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被告人郭某所退款项人民币50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赃款人民币3492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光盘,属定案证据,予以随案存查。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1、郭某具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调查前,郭某已向单位相关领导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被调查期间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被讯问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原审认定部分共同犯罪事实有误:(1)原判认定收受石桥头村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中第1起的第(一)、(二)项为郭某伙同黄某、谢某等人共同收受欧海琳贿赂不当。当时行贿人欧海琳是在包厢外分别向郭某等人单独行贿;(2)原判认定收受石桥头村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中第6起的第(一)项为郭某伙同连某甲共同收受林某贿赂不当。郭某对连某甲收取林某贿赂款15000元并不知情,应以连某甲所送的9000元认定受贿数额;(3)原判认定收受石桥头村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中第9起,收受园田塘村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中第1起第(一)项、第2起、第5起,收受龙门镇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中第1起第(一)项为郭某伙同温某共同收受的贿赂不当。以上几起均是温某收取相关人员贿赂款后,从中拿出部分款送给郭某,温某收受多少贿赂郭某完全不知情,应认定温某向郭某行贿。3、原审在划分主从犯上明显不当。虽然大部分贿赂款是郭某收取后再分给其他人,但也有相当部分是其他人收取后再分给郭某的,且有相当部分的受贿与郭某无关。4、原审量刑整体不公正,对郭某的量刑畸重。辩护人另提出原审认定郭某个人分得贿赂款有误:1、收受大洋村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第1起的三起,分别认定上诉人收受7500元、15000元和15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受6500元、11500元和11500元;第2起的三起,分别认定上诉人收受9000元、9500元和9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受6500元、6500元和6500元;第3起的二起,分别认定上诉人收受2100元和7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受1500元和1000元;第7起的收受王小桐贿赂,认定18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受1200元;第8起认定收受135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受6500元。2、收受石桥头村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第3、8起,分别认定上诉人收受4500元和35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受3000元和1500元。3、收受园田塘村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第7起认定收受10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受3000元,也没有分给温某。4、收受小洋村相关违法建房户贿赂:第2起认定上诉人收受14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受12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温某、谢某、林某、黄某利用职便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系被侦查人员带至司法机关,且接受调查期间仅交代极少部分的受贿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分别认定郭某和连某甲共同受贿、和温某及黄某、谢某等人的部分共同受贿错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为违法建房户谋取非法利益而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有上诉人郭某和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在划分主从犯上明显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郭某身为中队长,提议受贿,大部分的贿赂款由其向违法建房户收取,并负责分配,且从中多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认定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郭某个人分得贿赂款中部分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各原审被告人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郭某个人分得贿赂数额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郭某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亦无提供证据佐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温某、谢某、林某、黄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中郭某收受人民币530000元,个人得款369200元;温某收受149000元,个人得款49000元;谢某收受175500元,个人得款23400元;林某收受154200元、个人得款30100元;黄某收受85600元,个人得款1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沈思鑫

代理审判员詹某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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