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与山西汇宇实业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蔡景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汇宇实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伟,山西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太原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汇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1日,汇宇公司与案外人汾阳县汾西精焦厂(以下简称汾西精焦厂)订立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1996年7月25日,汇宇公司与汾西精焦厂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汇宇公司一次性付给汾西精焦厂总价值399万元的款项和物资,汾西精焦厂将溢源公司所欠其焦炭款(略)元一次性转让给汇宇公司。同年6月11日,汾阳县煤矿以(财)字第X号函通知溢源公司财务处,要求溢源公司将对汾西精焦厂的(略)元焦炭款转入汇宇公司名下。溢源公司接函后,于同年6月16日签字表示同意。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溢源公司尚欠汇宇公司货款(略)元及借款(略)元,以上三项合计溢源公司共欠汇宇公司(略)元。同年12月24日,溢源公司偿还汇宇公司31万元(其中承兑汇票30万元,现金1万元)。1997年3月25日,汇宇公司与溢源公司核对账目,确认溢源公司共欠汇宇公司(略)元。同年3月28日,汇宇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溢源公司偿还欠款(略)元并赔偿损失(略)元。

另查明:汇宇公司与汾西精焦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汾西精焦厂与溢源公司的来往函件中,均未对溢源公司向汇宇公司偿还债务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又查明:溢源公司原欠汾阳县煤矿焦炭款(略)元,汾阳县煤矿与汾西精焦厂经过协商,将该笔债权转至汾西精焦厂名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汇宇公司与案外人汾西精焦厂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并得到了溢源公司的认可,溢源公司理应履行其偿还债务的义务,溢源公司久拖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汇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溢源公司偿付其所欠汇宇公司债务(略)元;二、溢源公司偿付汇宇公司违约金(自1997年3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溢源公司负担。

溢源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此判定溢源公司归还本金和处罚违约金是错误的,溢源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该协议对溢源公司无约束力;溢源公司未继续给汇宇公司转款,依据的是山西省汾阳县法院(1997)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汾西精焦厂的来函,本案与汾西精焦厂有直接的关系,汾西精焦厂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判决中溢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过高,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汇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汇宇公司与汾西精焦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汾阳县煤矿致函溢源公司,要求将其所欠汾西精焦厂焦炭款(略)元的债权转至汇宇公司名下,溢源公司接函后表示同意,并于1996年12月24日,偿还汇宇公司31万元。汾西精焦厂的债权转让给汇宇公司,不仅得到了溢源公司的同意,且已实际履行,溢源公司对汇宇公司负有偿还其余欠款的义务。溢源公司未能及时向汇宇公司还款,还应向汇宇公司支付一定的利息。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无须债务人同意,溢源公司已获通知,其同意与否,均不影响汇宇公司对其享有债权。溢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其不应偿还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无法定或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审判决溢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溢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溢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而与原债权人汾西精焦厂已无任何关系。在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之后,汾西精焦厂如有异议,应再行与汇宇公司协商,在双方未达成新协议之前,其已无权要求溢源公司停止还款。溢源公司依据对其已丧失债权的汾西精焦厂的来函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不当。溢源公司关于其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是根据汾西精焦厂的来函,应追加汾西精焦厂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溢源公司关于未继续向汇宇公司还款是其执行山西省汾阳县法院(1997)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上诉主张,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的计算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溢源公司关于一审诉讼收费过高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宇公司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应承担与此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溢源公司偿还其余欠款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溢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迟延付款而造成山西汇宇实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以(略)元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准,从1997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地,由山西汇宇实业公司负担7000元,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汇宇实业公司负担7000元,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贾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