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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袁某、陈某乙诉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兴立行字第X号

起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起诉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起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起诉人陈某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起诉人陈某乙的母亲。

上述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2012年2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某甲、袁某、陈某乙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南宁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三塘镇X组陈某甲、袁某、陈某乙不能参与分红”的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的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诉状后,在本院审查期间,南宁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已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三塘镇X组如下人员不能参与人集体分红的决定的通知》,以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三塘镇X组如下人员不能参与集体分红》的表格存在错误为由予以撤销。该通知次日向三塘镇X组送达。据此,起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院立案前已经撤销,该行为已实际不存在,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某甲、袁某、陈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冬青

审判员黄莉

审判员林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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