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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毓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在一起很难相处,2008年9月被告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平湖打工期间,在广东与别人再次办酒结婚,至今一直没有回原告家。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户籍情况;4、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别人再次办酒结婚;5、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时间。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证据4由于被告与他人所戴的胸花字迹不清晰,无法辨别,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有子女,2008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2008年9月份被告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平湖打工至今一直没有回原告家,并无任何联系,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瑞荣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毓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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