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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

被告梁xx,男。

原告李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被告梁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x全,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x源,因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打架,1998年又大打架,造成原告头破血流,三天两头闹,被迫无奈,于2000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这十几年期间一直不敢回家,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其有债权600元,债务500元,夫妻无存款,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生育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3、结婚证明等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居情况。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李x诉称结婚的时间,生育儿子情况,分居情况属实,没有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其有债权600元,债务500元,夫妻无存款是事实,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不是事实,房屋是父母亲的,只是给其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声明:庭审时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庭审后了解情况失实,声明更正,其有债权600元,愿垫付300元给被告,债务500元,愿自己承担,支付小孩梁x源抚养费1700元给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x全,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x源,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00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一直不回家,与家庭断绝联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600元,债务500元。两儿子已在广东打工,能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梁xx相识自由恋爱,尚未结婚就怀孕,婚姻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难以相处,2000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一直不回家,与家庭断绝联系,分居时间长达十年以上,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儿子已打工独立生活,随被告或原告生活应按他们的意愿。债权600元,原告愿垫付300元给被告,债务500元,自愿承担,支付小孩梁x源抚养费1700元给被告,合计2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梁xx离婚;

二原告李x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梁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瑞荣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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