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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x,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

被告曾xx,女。

法定代理人曾x忠(被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

原告覃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曾xx及其法定代理人曾x忠和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致使被告怀孕,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覃x贤。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自言自语,还常发脾气,砸他人的汽车。原告把被告的反常举动告诉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才把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实情告诉原告。原告出于责任心,多次送被告到北流市西山精神病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的病情仍没有好转。被告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女儿覃x贤;4、收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核算单、收某收某、住院收某专用发票、疾病证明书、医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治疗精神病。

被告曾xx辩称,被告婚前没有精神病。被告在婚后患有精神病后,原告并没有送被告去医院进行积极治疗。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证据4为书证原件,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x与被告曾xx于2009年春节相识谈婚,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2月28日生育女儿覃x贤。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在北流市西山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曾xx患病后原告覃x应该对被告进行积极治疗,使被告能早日康复,而不是以被告患病为理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覃x与被告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某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某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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