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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邓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邓某乙。

第三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邓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邓某乙的申请,于2011年10月27日追加邓某乙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邓某乙与第三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爱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邓某乙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青甘线9Km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原告贺某的湘x中巴车,湘x中巴车又追尾碰撞前方下客的湘x中巴车后又与对面来车湘x面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系第三人邓某乙,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某告贺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贺某车辆损失费14500元、鉴定费750元等经济损失共15250元。

原告贺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湘x中巴车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湘x中巴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湘x中型客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双峰县红日汽车大修厂的证明;

5、鉴定费750元的发票。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的驾驶证、湘x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被告邓某乙和第三人邓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邓某乙的驾驶证、湘x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原告贺某车辆损失鉴定有失偏颇;人民法院不应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的湘x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刘某的湘x客车的交强险保单(抄件)。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1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邓某乙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青甘线9Km路段,为避让行人陈琳,追尾碰撞前方原告贺某的湘x中巴车,湘x中巴车又追尾碰撞前方被告刘某驾驶的正在下客的湘x中巴车后又与对面来车由李某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邓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前方路边停车未注意安全,且严重超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某;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贺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陈琳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贺某的湘x中型客车损失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湘x中型客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14500元,支付鉴定费750元。鉴定后该车已在双峰县红日汽车大修厂予以修理。

三、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除;超某、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乙系被告邓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除;超某、超某、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前方路边停车未注意安全,且严重超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某;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贺某不是湘x客车和湘x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贺某的车辆损失145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各赔偿2000元。案外人李某某虽没有责任,但根据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规定,亦应由李某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元,现原告贺某没有起诉李某某及湘x面的车的保险公司,视为原告贺某放弃此一诉讼请求,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0元由原告贺某自负。上述超某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400元和鉴定费750元合计11150元,根据被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30%即3345元,由被告邓某乙负责赔偿70%即7805元。被告邓某乙系被告邓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邓某乙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邓某乙负责赔偿,但被告邓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邓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负责赔偿的3345元,根据湘x客车的车主被告刘某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3120元(3345元减去鉴定费750元的30%)的95%(减去5%的免赔率:次要责任免赔率5%)即2964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1000元,即1964元承担赔偿责任。超某部分1381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给原告贺某。被告邓某乙应负责赔偿的7805元,根据湘x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邓某乙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对7280元(7805元减去鉴定费750元的70%)的75%(减去15%的免赔率:主要责任免赔率5%;超某、超某、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即5460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即496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某部分2845元由被告邓某乙负责赔偿给原告贺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的经济损失152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96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96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381元;由被告邓某乙赔偿2845元,被告邓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100元由原告贺某自负。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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