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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与被告张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原告曾某。

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与被告张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诉称:2011年7月9日23时,被告张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双峰县X镇1188Km+74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前方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湘x中型自卸车乘车人原告曾某、刘某丙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刘某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曾某、刘某丙受伤后在娄底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张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某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刘某乙车辆损失45473元、其他损失20100元,合计65573元;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30479.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某8922.5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68532.18元;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1565.16元、误工费469.6元、护某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1元。

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的户籍资料,湘x中型自卸车行驶证、原告刘某乙驾驶证复印件;

2、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湘x中型自卸车转让协议书、湘x中型自卸车损失鉴定书、损失鉴定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煤炭转运费票据、调档费凭证;

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鉴定;

5、原告曾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6、原告曾某与涟源市金石自来水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涟源市自来水厂出具的工资证明;

7、原告刘某丙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

8、冀x冀x重型牵引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900元。湘x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原告曾某、刘某乙赔偿款10000元的凭证;

2、支付湘x车辆技术鉴定费900元的凭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冀x冀x重型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冀x货车追尾事故,则冀x挂车无责。故本公司只承担冀x货车有责交强险赔偿责任和挂车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7月9日23时,被告张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途经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双峰县X镇1188Km+74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前方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低速行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湘x中型自卸车乘车人原告曾某、刘某丙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当事人张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并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和湘x中型自卸车进行安全技术鉴定。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某疏忽大意且对前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曾某、刘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曾某2011年7月9日23时许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1年9月23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眼眶软组织挫伤;4、左桡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曾某之伤于2011年9月26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10000元左右使用(包括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6000元左右);4、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陪护某日一人,另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陪护某人二十天。

三、原告刘某丙2011年7月9日23时许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7月14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眼眶软组织挫伤;2、腰挫伤3、头部外伤性反应。

四、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系雇佣的司机。冀x牵引车与冀x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冀x牵引车与冀x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冀x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冀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网络中断、收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五、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曾某、刘某乙赔偿款10000元,湘x车辆技术鉴定费900元。

六、原告刘某乙与原告曾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原告刘某乙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刘某乙主张某辆损失45473元。根据湘x中型自卸车损失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车辆损失45473元;

2、原告刘某乙主张某他损失20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支付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6000元,因车上煤炭需转运而支付转运工资共3100元,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还认定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湘x车辆技术鉴定费900元。合计认定20000元。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王某花吊车费10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已提交了正式的吊车费发票9000元,故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刘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为65473元。

二、关于原告曾某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曾某主张某疗费30479.68元。原告曾某主张某医疗费30479.68元系2011年9月26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2、原告曾某主张某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鉴定认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原告曾某主张某工费1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曾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鉴定认定全部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曾某系涟源市金石自来水厂合同制工人,其收入状况比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80天×2439.6元/30天=14637.6元;

4、原告曾某主张某某8922.5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曾某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鉴定认定住院期间75天每日陪护某人,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陪护某人20天共95天。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95天×24148元/365天=6285.09元;

5、原告曾某主张某通费1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曾某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

6、原告曾某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75天×12元/天+20天(取内固定住院)×12元/天=1140元;

7、原告曾某主张某定费850元。原告曾某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850元,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曾某合理经济损失为64392.37元。

三、关于原告刘某丙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刘某丙主张某疗费1565.16元。原告刘某丙主张某医疗费1565.16元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2、原告刘某丙主张某工费469.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刘某丙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认定为4天,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天×16518元/365天=181元;

3、原告刘某丙主张某某226.3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刘某丙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期间4天每日陪护某人。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4天×24148元/365天=264.63元。现原告刘某丙主张某某22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原告刘某丙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4天×12元/天=48元;

5、原告刘某丙主张某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刘某丙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元。

综上,认定原告刘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为2120.46元。

以上所有经济损失合计131985.8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疏忽大意且对前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刘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乙按责合理分担。被告张某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x牵引车与冀x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均不是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依法应在冀x牵引车和冀x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只承担冀x货车有责交强险赔偿责任和挂车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曾某的医疗费30479.68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41619.68元,原告刘某丙的医疗费15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1613.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曾某19400元,赔偿原告刘某丙600元。原告曾某的误工费14637.6元、护某6285.09元、交通费1000元共21922.69元,原告刘某丙的误工费181元、护某226.3元、交通费100元共50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某21922.69元,赔偿原告刘某丙507.3元。原告刘某乙的车辆损失454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4000元。原告刘某乙、曾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4542.68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70%即59179.87元;由原告刘某乙自行负担30%即25362.81元。原告刘某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13.16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70%即709.21元;由原告刘某乙负责赔偿30%即303.95元。原告刘某丙当庭表示放弃原告刘某乙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三原告的59889.08元,根据冀x牵引车与冀x挂车车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刘某乙、曾某57254.87元,赔偿原告刘某丙709.21元(59889.08元减去鉴定费2750元的70%)。上述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1925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刘某乙、曾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曾某的经济损失129865.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532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7254.87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925元,被告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0900元,多支付的8975元由原告刘某乙、曾某退给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余款25362.81元由原告刘某乙自负。

二、原告刘某丙的经济损失2120.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09.21元;余款303.95元由原告刘某丙自负。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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