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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贺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

被告彭某。

被告贺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启明,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贺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甲,被告彭某、被告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双峰梓门桥镇往县城行驶,行至双峰县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地段时,因临危措施不当,碰撞由被告贺某乙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后,又撞上由贺某乙伟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电动车上的原告宋某受伤。原告宋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贺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及其丈夫贺某乙伟不负事故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5424.75元、误工费11101.6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8267.35元。

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宋某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宋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5、双峰县中医院2011年11月14日的证明。

被告彭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某乙辩称,被告贺某乙驾驶的助力车没有与原告宋某乘座的电动车发生接触,更不用说碰撞,因此,原告贺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宋某任何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贺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2、原告宋某的诊断证明书;

3、被告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4、原告宋某、被告彭某、被告贺某乙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双峰梓门桥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地段时,因临危措施不当,湘x两轮摩托车前轮碰撞由被告贺某乙驾驶的从新华书店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的无牌助力车尾部后,继续前行,又撞上由贺某乙伟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某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贺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贺某乙伟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当事人宋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宋某2011年8月4日7时50分许受伤后,立即送往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1年9月9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足背皮肤撕裂伤;2、左足第二趾伸肌腱断裂并第三趾伸肌腱部分断裂伤;3、左足腓浅神经末支断裂伤。于2011年8月4日在局麻下行左足清创扩创肌腱吻合、创口缝合术、术后予石膏托外固定。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按中医各期辩证内服中药、继续口服抗生素、并定期伤口换药;2、避免左足负重及过度伸屈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宋某之伤于2011年9月1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宋某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宋某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彭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宋某主张医疗费5424.75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宋某提交的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5424.75元;

2、原告宋某主张误工费11101.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宋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36天,原告宋某系双峰县中医院职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双峰县中医院2011年11月14日的证明认定原告宋某每天减少的收入为38.47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6天×38.47元/天=1384.92元;

3、原告宋某主张护理费43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宋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36天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6天×24148元/365天=2381.72元;

4、原告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6天×12元/天=432元;

5、原告宋某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宋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6、原告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4000元;

7、原告宋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宋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8、原告宋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宋某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宋某经济损失合计14323.3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贺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贺某乙伟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贺某乙驾驶的助力车在与被告彭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的过程中应负同等责任,但被告贺某乙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与原告宋某乘坐的电动车相碰撞,原告宋某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贺某乙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宋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贺某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贺某乙对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彭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原告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彭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14323.39元,由被告彭某负责赔偿(已支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贺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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