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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于2012年2月23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某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2011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王某乙从工地回家,途经双峰县X村地段被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某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15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2元、误工费24500元、护某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2012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5、工程承包合同书;

6、原告王某甲湘x二轮摩托车购买发票、行某、及修理费凭证。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驾驶证、湘x小型普通客车行某复印件;

2、湘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

3、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97元的发票;

4、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97元的发票。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出险信息表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2011年12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双峰县X组地段X015线25Km+400m处掉头时,与从青树坪镇往花门方向行某的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和摩托车上乘客原告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某场勘察调查,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某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某的其他车辆和行某的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某甲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王某甲2011年12月28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2月5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足3、4、5趾骨骨折;2、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3、左足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接骨补钙等治疗;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王某甲之伤于2012年2月16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四个月;3、2012年2月5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2年2月6日始继续治疗费与检查费用限3000元使用;4、陪护某人二个月。

三、原告王某乙2011年12月28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2月5日出院。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王某乙之伤于2012年2月16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一个半月;3、2012年2月5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2年2月6日始继续治疗费与检查费用限1500元使用;4、住院期间陪护某人。

四、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湘x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七条: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五、根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对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刘某提供担保,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扣押,变更为查封。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97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97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医疗费152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王某甲提交的2012年2月5日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6043.23元;原告王某乙提交的2012年2月5日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8555.97元;被告刘某支付的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97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97元。合计认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合理医疗费15393.2元;

2、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乙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认定其后续治疗费4500元;

3、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9天+39天)×12元/天=936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误工费24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某甲的误工时间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原告王某乙的误工时间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5天。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65天×16518元/365天=7467.04元;

5、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护某10500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王某甲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陪护1人60天。原告王某乙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陪护1人39天。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99天×24148元/365天=6549.73元;

6、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和司法实践,不予认定;

7、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凭证61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14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为36831.9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某的其他车辆和行某的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甲按责合理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所造成的,被告刘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王某甲承担。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是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医疗费15393.2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共20805.2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误工费7467.04元、护某6549.73元共14016.77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016.77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摩托车损失61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1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805.2元和鉴定费1400元共12205.2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80%即9764.16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某责20%即2441.04元。被告刘某应负责赔偿的9764.16元,根据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刘某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7147.54元(9764.16元减去鉴定费1400元的80%、免赔率15%、绝对免赔额2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2616.62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36831.97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4626.77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147.54元;由被告刘某赔偿2616.62元(已支付794元);余款2441.04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某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峰县支行某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彭某娅

二○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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