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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双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湘x小型货车自走马街驶往双峰县X镇绕城线新县政府门前时,挂倒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原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某告谢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965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误工费7543.8元、护某7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4848.5元。

原告谢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谢某的身份资料、双峰县X村的证明、镜坪村城南农贸市X村城南农贸市场摊位分租协议、摊位租金收据;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谢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5、电动车发票。

被告蒋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蒋某的驾驶证;

2、湘x小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3、湘x小型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蒋某的湘x小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小型货车交强险保单抄件。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湘x小型货车自走马街驶往双峰县X镇绕城线新县政府门前时,挂倒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原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谢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谢某2011年9月19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10月13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额头皮血肿;2、颅底骨折;3、╇1牙冠缺失;4、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谢某之伤于2011年12月1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谢某颜面部明显色素沉着面积在15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医疗终结;3、╇1牙冠缺损,需根冠治疗后义齿修复,费用在2000元左右。

三、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谢某医疗费4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谢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谢某主张医疗费9659.5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谢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7日鉴定前的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9590.5元(鉴定费700元);

2、原告谢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义齿修复费用2000元;

3、原告谢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3131.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谢某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谢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谢某提交的双峰县X村的证明、镜坪村城南农贸市X村城南农贸市场摊位分租协议、摊位租金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谢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565.7元/年×20年×10%=33131.4元;

4、原告谢某主张误工费7543.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谢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12月17日前一天共计88天,原告谢某在城南大市场经营蔬菜、水果,其收入状况比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88天×27828元/365天=6709.22元;

5、原告谢某主张护某7543.8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谢某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期间24天陪护1人。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24天×16518元/365天=1086.12元;

6、原告谢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4天×12元/天=288元;

7、原告谢某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谢某提交的电动车发票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定;

8、原告谢某主张营养费1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谢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谢某合理经济损失为52805.2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煌及原告谢某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谢某不是湘x小型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谢某的医疗费959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共118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某的残疾赔偿金33131.4元、误工费6709.22元、护某1086.12元共40926.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0926.7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878.5元由被告蒋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52805.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0926.74元;由被告蒋某赔偿1878.5元(已支付4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700元,被告蒋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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