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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土畜兰州进出口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

时间:1998-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张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土畜兰州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林彬,甘肃法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外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土畜兰州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0日,兰州公司与美国斯丹纳啤酒公司在上海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在甘肃省张掖市建立合资经营中美斯丹纳啤酒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合资公司),中美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1049万元人民币,其中美国斯丹纳啤酒公司出资5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兰州公司出资5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兰州公司的出资包括土地、厂房、基建设施等计426万元,前期启动资金88万元;兰州公司负责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兰州公司于1995年3月8日与张掖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掖外经委)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张掖外经委仓库院内占用1937亩土地,组建中美合资斯丹纳啤酒加工有限公司,张掖外经委以193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投资,拥有该中美合资公司6%的股份,并以此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兰州公司负责修建厂房等工程设施,并承担水、电、暖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费用,张掖外经委负责向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完成土地评估等。合同签订后,张掖市土地评估事务所对193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该土地评估报告确认193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为(略)元。中美合资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张掖外经委于1995年4月1日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称:“张掖外经委仓库内面积1937亩土地现租给中土畜兰州公司用于办理合资企业用地。有关租赁协议待工商局营业执照核发后双方签订并将协议上报贵局。”在兰州公司投资进行基本建设期间,张掖外经委一直未按合作经营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但双方未发生争议。在中美合资公司投产成功并于第一个年度取得初步效益后,张掖外经委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掖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备注栏注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入股于中美合资公司。1997年2月,张掖外贸公司致函中美合资公司,提出其应作为中美合资公司的股东。美国斯丹纳啤酒公司由此得知作为兰州公司出资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到中美合资公司名下,在与兰州公司交涉未果后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散中美合资公司或更换中方合资人,并由兰州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出资义务给美国斯丹纳啤酒公司造成的损失。兰州公司在此期间亦多次要求张掖外经委依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张掖外经委拒绝办理,兰州公司遂于1998年3月16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掖外贸公司立即依约办理1937亩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权转让手续,并赔偿损失(略)元。

另查明:张掖外经委与张掖外贸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管理体制,张掖外经委主任张某某同时亦是张掖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人、财、物混为一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州公司与张掖外贸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其实质是张掖外贸公司将其所有的(略)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以入股形式交由兰州公司使用,投资于中美合资公司,并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张掖外贸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合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已部分履行,该合同主要条款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张掖外贸公司以其不是合资企业股东为由拒绝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兰州公司应依约向张掖外贸公司兑现合同约定的利润,但其未能及时地兑现合同约定的利润,对引起纠纷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兰州公司要求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兰州公司与张掖外贸公司于1995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兰州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兰州公司负担9300元,张掖外贸公司负担(略)元。

张掖外贸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经营合同是以张掖外经委的名义与兰州公司签订的,张掖外经委与张掖外贸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张掖外经委作为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合作经营合同的主体;兰州公司谎称中美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致使张掖外经委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占有6%的股份,而实际上中美合资公司仅投资1049万元,张掖外经委应享有1578%的股份,并且张掖外经委没有实际成为中美合资企业的股东,因而合作经营合同是在兰州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应认定无效,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兰州公司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兰州公司答辩称:张掖外经委与张掖外贸公司是“两张牌子,一套人马”,协议虽是以张掖外经委名义签订的,但实际履行是张掖外贸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主体合法。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兰州公司通过该协议取得张掖外贸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向中美合资企业投资的一部分,条件是张掖外贸公司间接地享有中美合资公司6%的股份。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兰州公司无欺诈行为,应认定合作经营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兰州公司与美国斯丹纳啤酒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部分出资的义务,于1995年3月8日与张掖外经委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旨在通过该合作经营合同取得张掖外经委所拥有的1937亩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权,投资于中美合资公司。由于美国斯丹纳啤酒公司当时只选择一个中方合资人,张掖外经委只能通过兰州公司间接投资于中美合资公司,并通过兰州公司间接享有中美合资公司6%的股份,对此张掖外经委应明知;其在未与美国斯丹纳啤酒公司直接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而仅与兰州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情况下,不可能直接成为中美合资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于1995年4月1日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致函表明,其实际上亦知道其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兰州公司投资于中美合资公司的;在中美合资公司在1937亩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及申请注册登记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对其未成为中美合资公司的股东并未提出异议。故张掖外贸公司关于在兰州公司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其真实意思是成为中美合资公司的股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在双方签约过程中兰州公司向其谎称,中美合资公司投资总额2000万元,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仅享有6%的股份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掖外经委与张掖外贸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管理体制,名为两个独立法人,但人、财、物不分,实为一个主体,张掖外经委的民事行为亦即张掖外贸公司的民事行为。张掖外贸公司关于张掖外经委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合作经营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州公司与张掖外经委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在兰州公司与美国斯丹纳啤酒公司完成基本建设并投入生产的情况下,张掖外经委以其不是中美合资企业的股东为由拒绝依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显属违约。1997年6月张掖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张掖外经委的土地使用证备注栏注明,1937亩土地使用者投资于中美合资公司,表明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到中美合资公司名下已得到张掖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张掖外经委应实际履行其在张掖土地管理局办理1937亩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掖外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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