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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孙XX、侯X、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XX、孙XX、侯X、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张XX、孙XX、侯X分别受一个外号叫“罗老X”的男子(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指使,从一个绰号叫“跑煤X”(信息不详,无法查找)人手中向一个绰号叫“老母X”(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人运输炸药,“罗老X”承诺给被告人张x元,给孙x元-3000元,给侯x元运费。被告人张XX以1000元雇佣被告人张XX为其开小车。7月26日,被告人张XX、张XX、孙XX驾驶张XX的晋x桑塔纳小轿车到了内蒙古凉城县附近的一个废弃的收费站,被告人侯X也驾驶着自己的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按被告人孙XX告知的地点到了该收费站。被告人张XX与“跑煤X”接头后,让侯X的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装了9984公斤成品乳化炸药,后被告人张XX、孙XX、张XX开着晋x桑塔纳小轿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侯X装着炸药的货车紧随其后。7月27日上午,四被告人将10吨炸药运至府谷县X镇,在回到府谷县转龙湾收费站时被告人张XX在被告人张XX通话过程中得知张XX在运输炸药,后被告人张XX联系“老母X”接货,“老母X”未接货。7月28日凌晨,四被告人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孙XX、侯X、张X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告人张XX、孙XX、侯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同,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张XX事前不知情,在运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品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孙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侯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作案工具晋x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认为,1、其并不知道货车上所拉货物是炸药;2、起诉书是开庭时才送达的;3、其系自首,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4、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的事实有误;5、原审法院判处没收其的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的行为不当;6、其上诉称其为过失犯罪,原审法院以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定罪量刑,定性不准,量刑实属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侯X和原审被告人张XX、孙XX、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X与原审被告人张XX、孙XX、张X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爆炸物品而进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XX、孙XX在运输爆炸物的过程中,组织运输人员、积极实施,被告人侯X负责运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X事先并不知情,在运输爆炸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四被告人非法运输的爆炸物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侯X认为,其并不知道货车上所拉货物是炸药,其为从犯、过失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侯X在装炸药时已知道自己所装的货物系炸药,但并未实施阻止行为,反而为了获取高额运费而积极实施装运,此事实有被告人侯X和同案犯供述,并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另认为其系自首的理由,经查,其在作案过程中就被抓获,并且根据府谷县新民派出所关于本案四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先掌握犯罪后,才进行蹲点守候,将四被告人抓获,故其不构成投案自首;还认为起诉书是开庭时送达,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是2011年12月14日送达,而开庭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此事实有上诉人侯X在起诉书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名和当庭陈述“其受到起诉书已在十日以上”证明;还认为原审法院判处没收其所有的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的行为不当,应予归还,经查,侯X的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是运输爆炸物品的作案工具,并且属其本人所有,故原判没收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浩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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