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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恒昌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钢,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冬梅,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负责人:薄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昌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工贸二期工程A区中部。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联)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建行)、重庆恒昌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石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重庆恒昌商贸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商贸)累计拖欠重庆建行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和美元贷款300万元,恒昌商贸向重庆建行申请将上述贷款展期3个月,并称由于其与中化联联合投资成立恒昌石化,其已将全部净资产投入恒昌石化,故该展期合同应由接收其财产的恒昌石化出面签订。重庆建行和恒昌石化对此认可,并确定该贷款展期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惯例”进行,即不使用展期合同形式而使用借款合同形式。因恒昌石化在重庆建行尚无账户,双方约定恒昌石化仍沿用恒昌商贸在重庆建行开立的账号,仅将该账号下的户名由恒昌商贸更换为恒昌石化,具体更换印鉴手续在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随即办理。据此,恒昌石化与重庆建行于同月15日签订了(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略)号美元借款合同。(略)号合同约定:重庆建行向恒昌石化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石油化工制品,期限为1994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月利率1098‰,逾期还贷部分加收20%的利息,由中化联为该1000万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略)号合同约定:重庆建行向恒昌石化贷款300万美元,用于购买石油制品,期限为1994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年利率7%,逾期还贷部分加收30%的利息。中化联在(略)号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并向重庆建行就两份贷款合同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表示其愿为恒昌石化按期偿还(略)号和(略)号合同项下1000万元人民币和1500万元人民币(300万美元折算后的数额)的贷款本息,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但是,该担保书第10条又作了“如发现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时,本担保人有权撤销对该借款合同的担保”的特别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建行于同年3月16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和美元300万元划到恒昌商贸在重庆建行的人民币账户和美元账户上。同年3月17日,恒昌商贸和恒昌石化联名向重庆建行出具两份证明,分别将恒昌商贸的上述两币种账户更名为恒昌石化。同年3月18日,恒昌商贸出具两份代还贷款的付款委托书,委托恒昌石化代还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和300万美元,据此,恒昌石化代恒昌商贸将上述两笔借款归还了重庆建行。同年5月16日,恒昌商贸、恒昌石化与重庆建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恒昌商贸以其所有的“渝房权(略)号”房产证项下的346平方米房屋及所附“94字第(略)号”房产证项下的31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折合(略)美元,转让给重庆建行,以冲抵恒昌石化所欠重庆建行的美元贷款的相应部分。同年6月7日,恒昌商贸和重庆建行办理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在扣除按约定应由恒昌商贸支付而实际由重庆建行代付的过户手续费后,恒昌商贸实际为恒昌石化归还美元贷款本金(略)元。(略)号合同和(略)号合同到期后,恒昌石化未再向重庆建行偿付其余贷款本息。同年6月1日,重庆建行向恒昌石化和中化联催收贷款本息,中化联于同年7月4日致函重庆建行,以恒昌石化改变贷款用途为由,提出撤销担保。重庆建行因收款无果,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昌石化偿还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判令中化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3年9月28日,中化联和恒昌商贸签订联合投资成立恒昌石化的合同及恒昌石化章程,约定由恒昌商贸以其全部净资产作价2250万元人民币投入恒昌石化,中化联以2250万元人民币投入恒昌石化,双方均以各自投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恒昌石化于同年10月14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恒昌商贸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已由其投入固定资产2250万元人民币的验资证明书;同年10月18日,中化联向恒昌石化划拨投资款2250万元,并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已由其投入流动资金225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证明书,重庆市市中区审计事务所分别对上述资金证明盖章确认。同日,恒昌石化即以货款名义支付中化联900万元,但在恒昌石化的“领(借)款申请单”原因或用途栏内明确注明为“划中化联投资款”。同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中化联共收到恒昌商贸下属控股公司款项700万元,其中部分注明是货款,部分未注明款项用途。中化联主张该1600万元系恒昌商贸支付其的货款,但未能提供当时恒昌商贸拖欠其货款的证据。恒昌石化副总经理张海林、刘庆孚证明上述款项的划拨均为中化联从恒昌石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1994年7月7日,中化联与恒昌商贸达成解除联营合同的“会议纪要”,约定:双方解除联营合同,恒昌商贸单方承担以联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引起的对第三方的经济责任,退还中化联的投资款2250万元。中化联就其与恒昌商贸的联营合同纠纷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4月21日作出(1995)市裁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终止联营协议;中化联扣留恒昌商贸的货款1600万元作为中化联的联营投资款予以发还;恒昌石化的对外经济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恒昌商贸自行负责。该案因当事人下落不明,中止审理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昌石化承担恒昌商贸的原借款债务并与重庆建行签订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是基于恒昌商贸在此债务形成后与中化联约定将恒昌商贸全部净资产投入恒昌石化所致,中化联对此后果应能预料,不论此后恒昌商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均不能认定签订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重庆建行具有损害中化联权益的恶意,故重庆建行与恒昌石化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有效;中化联出具的两份附条件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且为重庆建行接受,也应认定有效。恒昌石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仅于1994年6月7日偿还(略)美元贷款本金,应承担偿付其余贷款本息和逾期偿付的违约责任。恒昌石化未将贷款用于购买石油制品,中化联据此已明确按担保函的约定向重庆建行提出撤销对本案两笔贷款的担保,故中化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恒昌石化的上述债务形成后,中化联和恒昌商贸所签“纪要”中关于由恒昌商贸单独承担该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重庆建行,故中化联作为恒昌石化的投资者,因其抽逃恒昌石化16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在恒昌石化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应责令中化联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用以偿还上述债务。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昌石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建行偿还贷款本金(略)美元和10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和人民币贷款利率偿付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中化联对恒昌石化的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在恒昌石化不能履行第一条规定的义务时,由中化联在16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代为履行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恒昌石化承担。

中化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600万元是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定留存的,而非抽逃注册资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重庆建行答辩称:中化联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确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昌石化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恒昌石化与重庆建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恒昌石化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偿付的违约责任。中化联虽向重庆建行出具了两份担保,但由于恒昌石化改变贷款用途,根据担保书关于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担保人有权撤销担保的约定,应免除中化联的保证责任。中化联与恒昌商贸签订的解除联营协议的“会议纪要”虽约定由恒昌商贸单独承担恒昌石化的对外债务,但该约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恒昌石化未经清算,其股东中化联从恒昌石化及恒昌商贸下属控股公司划回的160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属无效,中化联应将该款予以返还。中化联主张其收回该款系恒昌商贸给付其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在恒昌石化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中化联在160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化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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