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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同年9月15日本院追加了白某丙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第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白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根据大量充分的证据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沈某招用原告黄某为其工作,是黄某的用人单位。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沈某不服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时,被告都认为黄某的用工主体是沈某,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哪知被告却于2011年10月18日在法院未判决之前撤销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不服。其次原告认为白某丙、白某丁等人是以计件工资形式给沈某打工,并以8元"3算给他们。然而被告却认为沈某是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白某丙,这显然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

被告辩称:璧山县安监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对白某X、白某X、白某丙、沈某、罗书X等人调查询问笔录显示:个体工商户沈某承包了重庆市德拉尔塑胶有限责任公司钢架隔墙工程,沈某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白某丙,人工费8元"3;白某丙找来黄某等人为该工程从事焊接工作,黄某的工资由白某丙支付。2011年4月21日,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因而,黄某与个体工商户沈某不具有劳动关系,黄某与自然人白某丙具有劳务关系,黄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以沈某为责任人的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沈某述称:1、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叫沈某为其做厂房隔断工程,因沈某是个体户,没有这方面的资质,就介绍了诚信安装公司(经营项目为“承接大、中、小型钢结构、彩某、PVC蓬安装制作及各种金属焊接,兼营在、中、小型水电汽安装”)的白某丙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白某丙到工地计算了面积243左右,并与罗书彬谈妥工价8元"3。2010年12月3日,白某丙带着本公司人员白某彬、白某丁、黄某及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到工地做工,第二天中午11时左右,黄某违章操作从3米高的墙上摔到地面受伤。2、黄某诉沈某是用人单位是错误的,沈某与黄某并未订有劳动合同,黄某也没有如工资表、工作牌、服务证、招工表、登记表、考勤表等能够证明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3、黄某是诚信安装公司的用工人员,其务工工资130元"天是由诚信安装公司的经理白某丙支付的,白某丙常年拿着该公司的名片在外招揽生意。虽然诚信安装公司没有依法登记,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六十三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和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由该单位负责。4、黄某是白某丙组织到德拉尔公司参与做厂房隔断工程的,受益人是德拉尔公司,沈某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其营业执照载明是家庭经营,没有向外雇工的资格,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受益人。5、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短期工作,而非长期稳定的工作,243只需两天就可结束。因此,黄某与德拉尔公司体现的并非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是一种即时结清关系。6、原告与沈某和德拉尔公司都不存在从属关系,不受我们的监督管理,他是受白某丙的安排和指挥,由白某丙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其与白某丙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

第三人白某丙述称:工资沈某未给我,所以我并未给黄某等发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黄某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沈某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身份。3、璧山县安监局对白某丁、白某彬、白某丙、沈某、罗书彬的行政执法询问笔录,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明黄某与沈某不具有劳动关系,而与白某丙具有劳务关系和黄某在工作中摔伤。4、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黄某受到事故伤害。5、沈某向我局提交的书面说明、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白某丙名片、彩某销货清单,证明我局依法向沈某送达了举证通知,沈某依法行使了申辩权和白某丙以诚信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钢构制作安装劳务工程。6、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说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和认定的通知,证明我局作出《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的程序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始被告正是基于这些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同意,因被告应有职权和义务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不能单方听取沈某说什么就是什么。对证据6的程序无异议,对《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的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中说沈某是用工主体有异议,因在黄某与德拉尔公司劳动关系的仲裁中,沈某并未参与且也并未认定沈某是用工主体。对证据2认为,沈某是家庭经营的个体户,不具用人主体资格。对证据3、4、5、6无异议。

第三人白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是给沈某做零工,只做了一天。对证据5认为其名片只是一个联系方式,且早就没用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人社复决定[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得到市局的维持,是正确的。2、《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因沈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了行政诉讼的。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白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沈某和白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因仅是证明行政程序的启动者,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仅是证明双方身份,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能互相印证,并结合黄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程序合法无异议及白某丙也承认名片是其对外联系的方式,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4、6因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因沈某当时提起了诉讼,而未生效,其后经被告请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而撤销了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重庆市德拉尔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将仓库钢架隔墙工程约243,以4。3计价承包给了沈某,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沈某承包后又找到白某丙商定,由沈某提供材料,按人工费。3计价付给白某丙。其后,白某丙找到白某丁、白某彬和黄某,于2010年12月3日下午开始到德拉尔公司仓库现场进行工作。2010年12月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黄某在从事焊接工作中摔到地面受伤。后因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1日裁决黄某与德拉尔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黄某遂于2011年5月5日以个体工商户沈某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为工伤。沈某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请示市人社局同意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为此沈某撤回了诉讼,而黄某却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与沈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从有效证据和原告自己的陈述来看,一、原告是给人做零工,没有与谁形成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而第三人沈某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加工销售防护栏,其不是建筑企业。德拉尔公司的仓库隔墙是通过焊接彩某形成,因此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筑工程,故不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二、黄某不是沈某直接雇佣的,而是自然人白某丙从沈某手中以。3计算包人工费后雇来干活的。黄某的工作受白某丙安排指挥,劳动报酬130元/天也是由白某丙支付,其并不与沈某发生关系。为此,沈某与黄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经请示后撤销原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前提)并无不当,黄某所受伤害,可通过其他法定渠道得到救济。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丰

人民陪审员陈语

人民陪审员王新程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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