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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市X组。200x年x月xx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xx市x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xx与胡x、王xx(二人已判刑)在重庆市xx县X区等地以暴力、威胁手段四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2000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且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xx与王xx、胡x(二人均已判决)驾驶一辆轿车,至重庆市永某龙腾宾馆附近将被害人文xx挟持上车,采取持刀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抢走文xx金鹏牌红色滑盖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并威逼文xx说出储蓄卡密码,取走该卡内12300元。

(二)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xx与胡x、王xx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铜梁县X镇X路,将被害人徐xx挟持上车,采取持刀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抢走徐xx步步高1530手机一部、无品牌手机一部、现金100元、铂金手链一条、银行卡二张,并从其中一张银行卡中取走现金3300元。经鉴定,被抢的步步高1530手机价值766元,铂金手链价值1857元。

(三)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xx与王xx、胡x驾驶面包车在xx县X街X街X号门前,采取持刀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邓xx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无品牌手机一部、现金90元。经鉴定,被抢的金鹏牌x型手机价值596元。

(四)2010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xx与王xx、胡x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重庆市X区X路,采取持刀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熊xx诺基亚8800型滑盖手机一部、现金350元。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8800型滑盖手机价值2901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xx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x年x月x日被xx市x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xx市xxx县人民法院(200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以赵x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其缓刑考验期限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赵xx已于2008年9月12日交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xx犯强迫卖淫罪实际被关押72天。

2012年11月16日,xx县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赵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某、(2010)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大足县公安局拘留证、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监外罪犯执行回执、缴款书;证人周某乙、张某、黄某丙、李某丁、隆某某、周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徐xx、文xx、邓xx、熊xx的陈述;同案人胡x、王xx的供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xx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多次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因赵xx已交纳罚金2000元,故对其附加刑不再合并执行。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xx有坦白情节,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x县人民法院(200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赵x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x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丁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人民陪审员徐佳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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