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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尚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1月2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春天,原、被告再一次生气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若判决双方离婚,则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钱款及存于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等共计4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若判离婚,则婚生孩子随哪方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如何较为合适;3、双方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原告方有无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外出打工三年未回家;2、证人吴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2006年有一次我去被告家时,看到原、被告正在为一件小事吵闹。后来原告于2007年春天离家出走了,她说在家呆不下去了”。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村委会不可能清楚他们分居的情况,且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曾回来几次,所以双方并未分居三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称原告外出打工三年未回家,但并未说明其未回家的缘由,不能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证明原告曾离家出走,但证明不了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即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沙发一套、黑马牌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以上财物是由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的,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被告的诉辩称,因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一张,以此证实原告和第三者一块儿到重庆市后用此卡取钱消费;2、辉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该村村干部曾到重庆市找过原告;3、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我与被告是邻居。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有第三者”;4、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被告是我侄儿。原、被告感情原来很好,后来原告有了第三者”。被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银行卡人人都可持有,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村委会的证明未显示原告有第三者,反而说明双方有矛盾,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为传来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证人李纪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仅是一张银行卡,单凭此卡难以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证实该村村干部曾到重庆市找过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4中两份证人证言虽均称原告有第三者,但仅凭此两份证言尚某以确证原告有第三者这一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涛,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生气。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生气,但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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