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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铁路支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路X号榕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铁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金源花园。

负责人:黄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上诉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铁路建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5日,铁路建行与华电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铁路建行贷给华电公司2300万元,期限自1996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206‰。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华电公司将其位于福州市X路以东、福马路以南的(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铁路建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之费用;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此后,双方就该土地使用权在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铁路建行随之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华电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铁路建行多次催要未果,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依法处分抵押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抵押物已经法定部门登记,因此应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华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经济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电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铁路建行的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双倍支付;二、华电公司如不能在上述还款时间内还款时,铁路建行有权从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电公司承担。

华电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2月份华电公司与铁路建行曾口头商定共同开发“友谊大厦”,但铁路建行在华电公司已启动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改投资为贷款,华电公司违心地接受高息贷款,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有误。请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按签约时间的法定利率计息。铁路建行答辩称:华电公司所称双方有共同开发“友谊大厦”的口头协议无事实根据;在该项贷款中,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华电公司与铁路支行1996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华电公司上诉称其与铁路建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有共同投资开发“友谊大厦”的约定无证据佐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206‰,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以在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的规定。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电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铁路建行返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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