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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派克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伊桑•G•欧林斯基,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头戴)、帽、头带(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简称棒球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在引证商标处于有效性审查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中止商标复审案件的审理,棒球公司对此亦已确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情况下未中止涉案复审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棒球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中止涉案复审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于棒球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的认定并无异议,故仅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定。具体到本案,从音、形的角度对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水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水手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进行比较可以看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音、形均不近似。从含义角度对上述两商标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引证商标均含有中文“水手”,而申请商标是英文商标“x”,因该英文单词具有“水手”这一中文含义,因此,不可否认,客观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但对于英文商标含义的确定,不能以其客观所具有的含义为确定标准,而应考虑相关公众普遍的认知能力。对于申请商标“x”含义的认定应考虑一般公众对该英文单词所普遍具有的认知能力。考虑到一般公众所涵盖范围之广泛性及我国现有情况下其受教育程度的明显差异性,中国一般公众对申请商标“x”所具有的“水手”这一中文含义不具有认知能力,其无法认识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具有基本相同的中文含义,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第X号决定中认为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记载了申请商标“x”具有“水手”这一解释。对此法院认为,就英文商标而言,如果相关公众对该英文单词含义并不具有认知能力,其通常不会再去查询字典以确定其中文含义,并在字典所记载内容的基础上对该商标予以认知。鉴于此,字典中所记载的英文商标的含义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因为字典中记载了英文商标所具有的相应含义即当然地认定相关公众对此具有认知。在相关公众对该英文单词不具有普遍认知能力的情况下,该单词客观上所具有的含义在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中难起作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字典中所记载的申请商标的这一含义而当然地认定其与两引证商标具有相同含义,却未考虑到相关公众对该英文单词是否普遍具有认知能力,作法有失偏颇,不予认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x”,其中文含义为“水手”,与引证商标一、三含义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棒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棒球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戴)、帽、头带(服装)、(小孩用)布制围涎、婴儿服装、领某、背某、服装带(衣服)、连指手套、手套(服装)、围巾、班丹纳方绸(围脖儿)、短统袜、袜、戏装、服装、衬衫、毛衣、短裤(服装)、裤子、裙子、棒球运动制服、用平针织物制成的运动衫、绒衣、内衣、睡衣裤、茄克(服装)、袖口、鞋。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水手”商标(见下图),由山东立珠服装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第X号“水手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册东绮丽集团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商品上。在本案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期间,引证商标二被申请注销,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水手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惠安县秀江鞋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略)

2008年3月17日,商标局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小孩用)布制围涎、班丹纳方绸(围脖儿)、背某、短统袜、服装带(衣服)、连指手套、领某、手套(服装)、袜、围巾、戏装、婴儿服装”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棒球运动制服、衬衫、短裤(服装)、服装、裤子、毛衣、帽子(头戴)、帽、内衣、茄克(服装)、裙子、绒衣、睡衣裤、头带(服装)、袖口、鞋、用平针织物制成的运动衫”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商标。

棒球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棒球公司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上述证据均为外文证据,棒球公司对其中部分证据进行了摘译。

针对棒球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x”,中文含义为“水手”(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066页),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含义相同。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鞋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棒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两引证商标明确区分。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头戴)、帽、头带(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棒球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棒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棒球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未中止复审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文字商标相近似,是指两商标的音、形、义或整体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x”,系英文单词,其含义明确,即“水手、船员”,引证商标一、三显著部分均为汉字“水手”,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该含义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可以认知。需要指出的是,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应以可能导致混淆误认为标准,这既包括实际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只要这种混淆误认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应予以制止,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目的亦在于此。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无其他特定含义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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