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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朗粤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朗粤公司)与被告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南办事处百街口社区X路X号时代大厦X楼。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朗粤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朗粤公司)与被告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陈文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晏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粤公司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石门县X镇X街X栋X层房屋用于茶艺及演艺经营;租赁期为5年,即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税后年租金为13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房屋当年的租金13万元,往后每年按递增计算租金,于同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不按时交租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在交纳2009年、2010年度房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度房屋租金。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2011年度房屋租金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租金,否则原告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到后并未付清拖欠租金,拖欠时间达8个月之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3万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结清水电费用后将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返回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

2、被告书写的《我的承诺》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拖欠房租的事实;

3、原告的书面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并给予了合理期限的事实;

4、邮寄回执复印件1份,以证明通知已送达给被告的事实;

5、律师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被告违约后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并给予了合理期限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对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晏某辩称,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属实,但由于被告对租赁的房屋装修、经营投入比较大,被告要求在付清租金后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已交纳2011年度租金10万元的事实;

2、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开办、经营“碟王茶艺”投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及相关房屋装修、安装管道燃气和消防设施、订做茶艺厅家具、LED显示屏加工、委托购买、安装灯光、音响设备等合同复印件44页,以证明被告为经营“碟王茶艺”投资固定资产为(略)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装修投入的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双方的合同解除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房屋装修投入资金的情况,是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单方行为,双方并无该方面的相关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尽管被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装修,但这不能成为抗辩原告对其违约行为依法进行追究并请求解除合同之正当要求的理由。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3日,原告朗粤公司与被告晏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石门县X镇X街X栋X层房屋用于茶艺及演艺经营;租赁期为5年,即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税后年租金为13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房屋当年的租金13万元,往后每年按递增计算租金,于同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不按时交租视为违约。同时,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由于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或到期自行终止时,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装修(饰)及生意亏损等任何经济补偿,出租人也不得对装修物拆除;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承租人在承租期内,出租人提供现状水源、电源,其费用由承租人自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在交纳2009年、2010年度房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度房屋租金。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2011年度房屋租金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租金,否则原告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到后并未付清,至今仍拖欠租金3万元。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拖欠房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之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交纳2009年、2010年度房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度房屋租金,在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2011年度房屋租金的书面通知,明确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租金,并告知被告若继续拖欠租金将产生的违约后果之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租金3万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在原告给予其合理期限后仍逾期拖欠原告租金3万元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3万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结清水电费用后将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在付清租金后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返还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腾退,本院酌定给予被告30天期限完成租赁房屋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德朗粤实业公司与被告晏某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晏某支付原告常德朗粤实业公司被拖欠的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3万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晏某在结清其经营期间水电费用后将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租赁的房屋返还。

如果被告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常德朗粤实业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晏某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文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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