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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1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单独或结伙到安福县、万载县等地盗窃摩托车多次,其中:被告人徐某作案6次,涉案金额17600元;被告人凌某作案4次,涉案金额8600元;被告人黄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X佳、周X生、王X勇、陈X寿、刘X民、辛X洪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归案说明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凌某辩解其参与了在安福县火车站和万载县的盗窃作案,指控的其他二起(即第4、6起)不是事实。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单独或结伙到安福县、万载县等地盗窃摩托车多次,其中:被告人徐某兵作案6次,涉案金额17600元;被告人凌某作案4次,涉案金额8600元;被告人黄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安福县X镇X路旁,将黄X佳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1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安福县X村X路边一户人家门口,将周X生的黑色太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3、2011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安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将王X勇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4、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安福县X镇X路边一公厕旁,由徐某撬锁,凌某、黄某放哨,将陈X寿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由黄某销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1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凌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安福县X镇X路X号旁的树下,将王X明的白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11年7月27日凌某,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安福县X镇武功山大道超时空网吧门口,将刘X民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由黄某销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7、2011年8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万载县康乐大道全友家私对面一楼下,由黄某撬锁,徐某、凌某放哨,将辛X洪的黑色男式豪爵摩托车盗走。2011年8月11日凌某,徐某、黄某驾驶该辆摩托车经过安福县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该辆摩托车被缴获后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单独及伙同凌某、黄某六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等。

2、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徐某、黄某到万载县城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及到安福县火车站附近盗窃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及伙同黄某、徐某到安福县城一个比较繁华的广场附近盗窃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及到浒坑镇X路边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的事实等。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凌某、徐某三人共同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三次盗窃的事实等。

4、被害人黄X佳、周X生、王X勇、陈X寿、刘X民、辛X洪的陈述。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等。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各被盗摩托车价值情况。

6、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退赃情况,被告人部分现场指认情况及安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的章庄至宜春卡口被告人等驾驶车辆(含盗取的赃车)途经情况等。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原犯盗窃罪被羁押四个月十七日。

(3)通话记录。

(4)归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5)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凌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凌某、黄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凌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4、6起盗窃作案不是事实,有其在归案后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徐某、黄某的供述及卡口照片等相关证据印证其参与了该二起盗窃作案,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系流窜盗窃作案,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润生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龚建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1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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