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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x街道xx路xx号x幢,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诉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朋友,双方有红砖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xx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结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据书面说明欠200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曾经是梁平县X乡双盈页岩机砖厂的经营者,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页岩砖供销合同书,现陈文慧已经将砖厂转让给了杨xx,其权利义务也都转让给了杨xx,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杨xx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依法追加杨xx为本案的被告,并驳回原告对陈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原系梁平县X乡双盈页岩机砖厂的经营者,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页岩砖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梁平县X乡双盈页岩机砖厂订购页岩砖60000匹,原告首次付款5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首次购砖保证金(保证价格不变和购砖数量),另3万元作为首次购砖款,3万元发完货后必须打款再发货等。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xx将自己所经营的砖厂转让给杨xx,被告未就此转让事宜告知原告,也未就原告是否要与杨xx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页岩砖供销合同书”进行约定。原告在不知砖厂主人变更的情况下将3万元砖运完后,不愿意与案外人杨xx履行其与被告陈xx所签订的“购砖合同”。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xx给原告王某出据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与陈x年3月2日签订购砖合同书壹份,定金收条壹份(其中定金额贰元正),于2011年10月30日前退还定金款给王某。原收款人陈xx。”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容和原告举示的收条及被告举示的砖厂转让协议、页岩砖供销合同书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xx签订“页岩砖供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陈xx在转让砖厂时未就原告是否要与杨xx之间继续履行“页岩砖供销合同”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杨xx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也无追加杨xx为本案当事人的必要。况且,被告陈xx于2011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据的收条,其内容已足以表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页岩砖供销合同”终止履行,且被告承诺所收取原告的定金2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退还;因此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定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红霞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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