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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X区仰义福特五金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雅诘•YA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雅诘•YAJ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王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与第(略)号“雅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便于相关公众识别,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中的中文识别部分“雅诘”和引证商标中的“雅洁”读音上相近,汉字组成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共存于金属家具部件、家具及门窗金属附件等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予以支持。第(略)号“雅浩”商标中的“浩”字与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在读音上区别明显,上述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第(略)号“雅浩”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共存,本案的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由温州市X区仰义福特五金厂(简称福特五金厂)于2009年6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金属挂衣钩、球形金属把手、五金器具、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窗用金属附件、关门器(非电动)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由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及门窗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略)

针对福特五金厂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福特五金厂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很大区别,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

福特五金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新华字典》中关于“洁”与“诘”解释的相关页和第(略)号“雅浩”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2010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插销、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金属挂衣钩、球形金属把手、五金器具、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窗用金属附件、关门器(非电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及门窗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福特五金厂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福特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王某为其业主。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王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证据、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福特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王某为其业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院依法变更上诉人为王某,福特五金厂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视为王某的行为,并由王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王某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雅诘•YAJI”组成,其字母部分为汉字“雅诘”的全拼,引证商标由汉字“雅洁”组成,两商标相比较,中文部分便于相关公众识别,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中的中文识别部分“雅诘”和引证商标中的“雅洁”读音上相近,汉字组成相近,整体表现形式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同时使用在金属插销、五金器具、家具及门窗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主张引证商标与第(略)号“雅浩”商标情况类似,上述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理由。王某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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