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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某信息技术(北京)有某与倪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某信息技术(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鋈保┍烀吨ú泶欣抻竟八敝。焙”J菥兄呈猩矍艄币W镇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x),美利坚合某国国籍,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利坚合某国汉唐中医医院中医师,住(略)。

上诉人合某信息技术(北京)有某(简称合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倪某对“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享有某作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

(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合某公司所属网站上,出现了倪某制作的其讲课内容的“中医教程”视频。(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某彬给合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律师函》,称倪某对《人纪系列》作品享有某全的著作权,从未允许任何人在合某公司优酷网上发布其视频讲座。在未经倪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传播倪某的作品,属于严重某侵权行为。合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某务制止该侵权行为。故要求合某公司立即删除倪某“中医教程”视频;提供上传者之详细信息,以便倪某追究其侵权责任。经查,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播放内容可辨认出“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的授课人即为倪某,“倪某神农本草经1”与“倪某神农本草经”两视频中倪某授课时的板书明显不同。

优酷网上存在的“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系由会员上传,会员在优酷网上传播“倪某神农本草经”等3个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倪某对该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某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倪某发送的有某通知后,未在合某期限内及时删除“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导致倪某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合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倪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的开始处均有某某的署名,且可辨认3个视频中的授课人均为倪某,故可以认定倪某为上述3个视频中的授课人。另外,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播放内容可辨认出“倪某神农本草经1”与“倪某神农本草经”两视频中倪某授课时的板书明显不同,故认定“倪某神农本草经1”与“倪某神农本草经”两视频为不同视频。倪某是美利坚合某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某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倪某对“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享有某作权,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倪某内经7”等其余10个视频并未在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中予以播放,其在优酷网中的标题虽然均包含有某字“倪某”,但该标题显示不能视为视频本身的署名,各视频对应的缩某过小,亦无法辨认。故根据现有某据不能确定“倪某内经7”等其余10个视频的署名情况及授课人情况,倪某在本案中主张其对“倪某内经7”等10个视频享有某作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倪某主张其从未允许任何人在合某公司所属优酷网上发布其授课视频,合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举证证明,故认定优酷网中存储的“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系未经倪某许可而上载和传播的。第X号公证书显示,优酷网上存在的“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系由优酷网会员上传,倪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在没有某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优酷网上存在的“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系由会员上传,会员在优酷网上传播“倪某神农本草经”等3个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倪某对该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某公司作为优酷网的经营者在本案中系为其会员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某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本案中,第X号公证书显示,“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在优酷网中系通过搜索方式获得的,上述3个视频并非位于优酷网的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优酷网亦未对上述3个视频进行选择、整某、分类或推荐;优酷网视频播放器虽然在上述3个视频播放前插播广告,但在案证据并未显示该广告系针某特定视频投放,且该插播广告的行为不属于通过该视频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合某公司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同时,倪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3个视频属于热门视频或知名度较高的作品。鉴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合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收到倪某发送的《律师函》之前,不知道且无合某理由知道其优酷网中存在由会员上传的“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故合某公司在收到倪某委托代理人发送的《律师函》之前,对于其会员利用优酷网传播上述3个视频不具有某观过错。倪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4月22日向合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及相关附件,告知了合某公司权利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的网络地址,并提供了倪某护照的复印件。倪某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律师函》及相关附件于2010年4月23日妥投,应视为合某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律师函》。该《律师函》属于有某通知。虽然《律师函》中载明的侵权作品的网络地址与“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的网络地址不同,但合某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可以依据《律师函》中提供的信息在合某期限内搜索到优酷网中存储的“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并将其删除。合某公司称其于2010年4月28日方收到上述《律师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合某公司称其于2010年9月7日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倪某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9月7日已有某5个月的时间,该期间明显超出合某期限,且合某公司在2010年8月6日已收到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却至2010年9月7日方删除“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亦明显超出了合某期限。据此,法院认定,合某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倪某发送的有某通知后,未在合某期限内及时删除“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导致倪某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合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倪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倪某当庭认可合某公司已经删除存储于优酷网上的“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故倪某关于删除上述视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倪某没有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某公司的违法所得。同时,倪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综合某虑合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涉案视频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某公司赔偿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某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倪某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在没有某他相关证据证明倪某身份以及头像对比一致等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倪某的身份,并认为其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进而认定其享有某案作品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合某公司无法仅仅依据律师函中的网址就确定在合某公司的网站中能够搜索出来的视频与涉案3个视频相同,赋予合某公司过重某审查义务显失公平。

倪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4月22日委托该所律师李某彬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4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某彬填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XEF(略)CSX),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律师函》一张、姓名为“x”的第(略)号美国护照复印件一张、倪某委托李某彬律师处理有某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交寄人署名为李某彬;收寄人为合某公司负责人,地址为海淀区X街X号中钢国际大厦X层。该《律师函》中载明:倪某先生为在美国执业的中医师,于1994年起陆续以著书、出版DVD等形式发布了神农本草经、针某、黄帝内经、金匮篇、伤寒论等《人纪系列》作品。近期合某公司所属的优酷网上出现了倪某制作的倪某本人讲课内容的视频。网址为://www.x.com/x/id_(略).html、//www:x.com/x/id_(略).html、//www.x.com/x/id_(略).html。倪某对《人纪系列》作品享有某全的著作权,从未允许任何人在合某公司优酷网上发布其视频讲座。在未经倪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传播倪某的作品,属于严重某侵权行为。合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某务制止该侵权行为。故要求合某公司立即删除倪某“中医教程”视频;提供上传者之详细信息,以便倪某追究其侵权责任。另有某某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上述邮件于2010年4月23日妥投,签收单位为“中钢”。合某公司对于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过上述邮件,但称其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其实际收到该邮件的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

2010年4月28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律师李某彬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4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彬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主要操作步骤如下:

1、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回车,进入“实用网址大全”页面,将所显示页面进行打印。

2、在上述“实用网址大全”页面下输入“优酷”,点击“百度搜索”,进入“百度搜索-优酷”页面,将所显示页面进行打印。

3、在上述“百度搜索-优酷”页面下,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优酷网-中国第一视频网站,提供视频播放,视频发布,视频搜索”项,进入“优酷网-中国第一视频网站,提供视频播放,视频发布,视频搜索”页面,将显示的内容进行打印。

4、在上述“优酷网-中国第一视频网站,提供视频播放,视频发布,视频搜索”页面下“视频”后的搜索栏内输入“倪某”,并点击“搜索”,进入“倪某优酷视频”页面,将显示的内容进行打印。该页面中显示“共找到24个视频”,每个视频均列有某题、缩某、视频长度、会员、发布时间及播放次数。其中缩某过小,显示图像不清晰。上述24个视频中包含有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3个视频,具体相关信息见本判决所附一览表。

5、在上述“倪某优酷视频”页面下依次点击并播放标题为“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的三个视频(网络地址分别为://v.x.com/x/x.html、//v.x.com/x/x.html、//v.x.com/x/x.html)。在三个视频播放前,播放器界面均插播有某容相同的广告,在三个视频的起始处均显示有“敬告_耈笔冢菽缛氯合某巍稳春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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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批准,不得\本光碟片gQ容之全部或是部分r簟⒂跋窨綄潯⒎瓔o、重某、剪接、公晪播放、展示等任何形式之使用。如有U磹畏稳昂銮惺盒鵳杈犘詫d民事屶Q刑事尙任。美 W"o唐中懌D群^院晈”。公证人员对以上所显示的视频页面的部分结果进行打印。

上述操作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摄像设备对操作过程及视频播放内容进行现场摄像,并将录制文件刻录至公证书所附光盘。

合某公司对于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公证过程中仅打开了倪某主张权利的13个视频中的3个视频,其他视频能否播放不能确定。且第3“倪某神农本草经1”、第5“倪某神农本草经”、第12“倪某开课神农本草经1”三个视频从名称来看属于同一视频。第4“倪某《天纪》”片长仅2分钟,只是一个片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合某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封存状况完好;2、用电脑播放该光盘,“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视频的开始处首先显示“美 W"苚刑邞D群^院晈”的署名信息。3、“倪某神农本草经1”与“倪某神农本草经”两视频的内容不同。同时,合某公司认为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视频的主讲人影像看不清楚,无法确定上述视频中的主讲人是倪某。

合某公司提交了载有某优酷网“使用协议”和“版权说明”的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合某公司已删除了优酷网中与倪某相关的全部视频内容,合某公司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非网络内容提供者,本案应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合某公司称其针某涉案视频在优酷网上进行过两次删除,第一次于2010年4月28日之后删除了《律师函》中载明的三个链接涉及的视频,但认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次是在接到倪某的起诉状后删除了涉及倪某的所有某频内容,具体删除日期在2010年9月7日之前。倪某对于合某公司已于2010年9月7日删除所有某案视频予以认可。

经查,从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播放内容可辨认出“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的授课人即为倪某,“倪某神农本草经1”与“倪某神农本草经”两视频中倪某授课时的板书明显不同。

合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某某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第X号公证书,合某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某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的开始处均有某某的署名,并且3个视频中的授课人均为倪某,故可以认定倪某为上述3个视频中的授课人。倪某是美利坚合某国公民,中国与美利坚合某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倪某对“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享有某作权,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合某公司对视频中倪某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某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倪某称其从未允许任何人在合某公司所属优酷网上发布其授课视频,合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优酷网中存储的“倪某神农本草经1”、“汉唐中医倪某中医的伤寒论选”、“倪某神农本草经”3个视频系未经倪某许可而由会员上载和传播的,会员在优酷网上传播“倪某神农本草经”等3个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倪某对该视频享有某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某公司作为优酷网的经营者在本案中系为其会员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某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但是倪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4月22日向合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及相关附件,告知了合某公司权利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的网络地址,并提供了倪某护照的复印件。倪某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律师函》及相关附件于2010年4月23日妥投,该《律师函》属于有某通知。但迟至2010年9月7日合某公司才删除了涉案视频,合某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倪某发送的有某通知后,未在合某期限内及时删除涉案视频,其主观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倪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合某公司所称的对其赋予过重某审查义务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合某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可以依据《律师函》中提供的信息搜索到优酷网中存储的涉案视频,并在合某期限内将其删除,但其在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内并未删除涉案视频,主观过错明显,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倪某没有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某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某虑合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涉案视频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合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倪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合某信息技术(北京)有某负担人民币四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合某信息技术(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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