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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浦县X路与一行人(男性,身份未查明)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浦县X路与一行人(男性,身份未查明)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26日零时许,其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浦县X路与一醉酒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X村X路。

3、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遗留的痕迹符合与人体发生碰撞所致。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设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对该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某某

审判员庞某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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