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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戊、唐某、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2011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2011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艺锋,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2011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2011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建昌,广东世纪华人某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某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某其辩护人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为了窃取等非法获取柴油,共同出资购买了吉普车(悬挂套牌粤x等)、油某、油某、油某、撬棍等作案工具。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三被告人某驶上述吉普车分别在本市X区、龙岗区,盗窃等非法获取工地挖掘机、油某内以及停车场、路边的货车、客车内的柴油,并将盗抢得来的柴油某部销售给被告人某某,之后三被告人某分赃款。其中,被告人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9次,参与犯罪数额人某币24532元,参与实施抢劫2次,参与犯罪数额人某币11950元;被告人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9次,参与犯罪数额人某币24532元,参与实施抢劫2次,参与犯罪数额人某币11950元;被告人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9次,参与犯罪数额人某币24532元,参与实施抢劫1次,参与犯罪数额人某币1000元。

2010年2至3月份,被告人某某为方便其孩子上学和售卖柴油某用,在本市X区西丽花钱找人某制了“石阡县教育局教育股”、“石阡县上屯小学”、“深圳市石油某工公司财务专用章”三枚印章。

2011年3月28日21时许,公安人某在本市X区一饭店抓获正在聚餐的四被告人某人,查扣被告人某案用的机动车、油某、油某等物某,并在被告人某某用于收购柴油某面包车内查获上述伪造的印章、账本等物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某、书证:扣押物某、文件清单,扣押物某片,通讯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材料,被告人某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某言:证人某某丽、贾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桑某丁、孟某戊、孟某己、桑某丁、桑某庚、孟某辛、丰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述:被害人某某、王某甲生、李某委、雷某、赵某冬、吴某龙、李某伟、戚某卫、苏某祥、周某、陈某松、郭某、何某强、杨某生、黄某明、何某、关某刚得陈述;4、被告人某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某损伤程某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勘某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电话询问录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某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某物,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部分有异议,对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9起盗窃有异议,只承认在罗湖区X路蓬客宾馆前盗窃两部大客车柴油某罪。辩称没有实施指控的其它7起盗窃行为。对指控的2起抢劫有异议,辩称自己目的均为盗窃,是同案犯在犯罪过程某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对在罗湖区中华自行车厂门前实施的犯罪不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而在江西瑞金市X村境内的鹰瑞高速工地上实施犯罪,当时其一直在车上,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某为:1、被告人某某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某某与同案犯在罗湖区中华自行车厂门前的地铁工地实施盗窃时,对同案犯将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并没有事先预谋并不知情,不能认定被告人某某有抢劫的故意。2、被告人某某构成盗窃罪,但对指控的盗窃案件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3、被告人某某在参与江西瑞金鹰瑞高速工地案件中,只是司机起到很次要的作用,应为本案的从犯,且该案的财物某全部退赃,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部分有异议,对指控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实施9起盗窃的在数量上有异议,辩称无在龙岗区布吉上水花园东围墙停车场、龙岗区布吉木棉湾吓山角10巷X号、罗湖区X区X村中铁十六局地铁工地这4次实施盗窃,承认另外5起盗窃,承认在龙岗区X路杨某地铁站工地盗窃的金额,对另4起盗窃的金额有异议。辩护人某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某某在江西省瑞金市参与的抢劫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某某没有实施指控在龙岗区布吉上水花园东围墙停车场、龙岗区布吉木棉湾吓山角10巷X号、罗湖区X区X村中铁十六局地铁工地的4起犯罪,该事实认定错误;4、被告人某某属于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愿意赔偿受害人某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部分有异议,对指控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其辩解与被告人某某一致。辩护人某为:1、对被告人某某的盗窃次数有异议,马某的现场指认并不真实,不能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2、指控的本市X村中铁十六局地铁土地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害人某某报案材料中描述与本案三名被告人某作案特征均不相符,且无明确指出由本案三被告人某施盗窃行为。3、对指控被告人某某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涉案金额除了被害人某供述外,没有提供被盗柴油某加油某票,也没有依法对盗窃柴油某价值所进行鉴定的结论,缺乏直接有力的书证物某来证明被盗、抢的价值,而指控的2011年3月8日凌晨连续作案的三起盗窃的柴油某数一共为1400升左右,而本案三被告人某来装盗窃柴油某桶只能容纳900升,指控不能成立;4、被告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经过,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部分有异议,对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否认收购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所辩称否认实施的上述4起犯罪事实的柴油。承认找人某制了所指控三枚印章的事实。辩护人某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刻制的“深圳市石油某工公司”并无工商登记,该公司不存在,被伪造的主体前提不存在,因此,该项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某某对涉案赃物某是全部收购,只是部分收购;3、被告人某某私刻“石阡县教育局教育股”和“石阡县上屯小学”两枚印章的事实基本成立,但其动机是为自己的小孩读书方便,主观上无恶意;4、被告人某某部分收购赃物某不是故意犯罪行为,而是一种过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酌情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实施抢劫犯罪

(一)2011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驾车去到本市X区中华自行车厂门前的地铁工地准备盗窃工地上的柴油。被告人某某坐在驾驶位上负责开油某抽油,被告人某某拿螺丝刀撬开油某盖并负责拉油某,被告人某某负责望风,被看守工地的被害人某某、陈某松发现后,被告人某某随即拿起石头砸向被害人某某松头部,导致被害人某部当场流血;被告人某某则拿出随车携带的铁棍威胁二被害人某许动。三被告人某走工地桶里的柴油、挖掘机上油某里的油某电瓶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某的供述,承认上述事实,证实作案工具是黑绿色的三菱吉普车,车牌是粤x,当天挂着粤x假牌,有两个装油某胶桶、油某、油某上用来抽别人某上的油某;电瓶是用来发动油某的,螺丝刀是来撬人某汽车的油某盖的,钢管是用来防身的,如果被人某现就用它来打人。2、被告人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与孟某戊、马某三人某同出资买吉普车后,从南头进关,在路上碰到合适的就偷大货车的柴油,如被发现我们就抢。3、被告人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三被告人某施盗窃柴油某经一起商量决定的,且有具体分工,由孟某戊负责开车及出售赃物,唐某负责开油某盖及望风,其负责抽油某工作,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其与唐某负责控制威吓事主,孟某戊就开车接应我们逃跑,非法所得三人某均分配。4、被害人某某陈述,周某系该地铁工地上的保安。证实与陈某华一起看护工地时,发现工棚后有响声,陈某华外出看时被人某伤了头,其俩人某受到来者持铁棍威胁不准出工棚,证实守在工棚门口有两个人,手上均持铁棍,他们开一部车号为粤x工具车,后经清点,工地被人某了一桶柴油,还有一台挖掘机上油某里的油。5、被害人某某松陈述,陈某松的陈述与周某基本一致,证实其站在工棚的门口,看到一辆车号为粤x的车停在工棚门口,陈某松上前问怎么回事,当时车上就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男子就用砖头砸陈某松的头部,他俩受到威胁后不敢走动。有一人某着铜管在看守陈某松和周某,另一人某责抽油,抽完油某开车离开了。证实车上还有人某责开车,而在第二天挖土司机来了才发现车上的电瓶也被盗了。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周某案发后已报警。7、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

(二)2008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某某、同案人某某超一起在深圳的租住处邀集被告人某某、同案人某某(已判刑),孟某戊(已判刑)、桑某壬(已判刑)、桑某丁、张洪某、孟某戊龙、孟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某出准备行窃。当晚,孟某戊和被告人某某各驾驶一辆商务车携带钢管、警棍等工具从深圳出发。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某人某达会昌县X乡丰某某、孟某辛,并与同案犯在二人某领下到瑞金市X村境内的鹰瑞高速工地上踩点察看正在施工的挖掘机。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某某、唐某与同案人某起分乘两辆车到达现场,孟某戊、被告人某某各在一辆车上接应,桑某丁、桑某壬分别手持钢管、警棍在附近望风,桑某丁等人某携带钢管将看守挖掘机的被害人某某生叫醒,威胁被害人某许叫喊,并从被子上扯下布条捆住杨某生的双手和嘴巴,其余人某持断线剪将现场的小松牌x-6E挖掘机显示屏(经鉴定,价值人某币2400元)和小松牌x-7挖掘机仪表盘(经鉴定,价值人某币8550元)撬走,于第二天回到深圳市。上述物某销售后,被告人某人某分赃款。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某某生左小颌角处见一3×3cm的轻度肿胀,压痛,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桑某丁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其家属退赃款人某币10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供述:被告人某某、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某述:(1)受害人某某生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杨某生在鹰瑞高速公路X路段施工工地看守机械时,被人某一台挖掘机内叫醒后遭到持械威胁并被捆绑,二部挖掘机的电脑板被抢走,一部挖掘机的门被撬开,现场留下断线剪等作案工具;(2)受害人某黄某明、何某、关某刚均证明一台200-6型和一台小松-7挖掘机上的显示仪表盘及放在挖土机上的一只MP3被抢走的事实。3、证人某言:(1)证人某传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的经过,并称案发前其和桑某庚坐孟某戊开的车,孟某戊开另一部车,当车子开出深圳地界后,孟某戊停下来汇合提出去瑞金作案后实施犯罪的上述事实和经过。证明实施偷油某作案工具及防身的钢管、警棍等所有工具都是深圳出发前在仓库里拿来的,大家都清楚每次均带上钢管和警棍,是防止作案时被人某现被抓而准备对抗,达到逃跑的目的而使用的,如何某施犯罪都以桑某庚为主,由桑某庚安排,事后也由桑某庚分钱,每人某分到人某币500元。并对被告人某某进行了指认;(2)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孟某戊、桑某丁、桑某壬、孟某戊等人某施上述犯罪事实。指出孟某戊提出到江西瑞金修高速的工地上盗窃挖机的电脑板,大家都同意后,出发时孟某戊让孟某戊到仓库拿作案工具,桑某庚让大家拿钢管,告诉如果工地上有人某来,就把人某住,后来拿了卡钳、螺丝刀、板刀、钢管、警棍等工具,桑某丁拿了四根钢管放到孟某戊开的那部车里,出发到瑞金后,孟某戊叔叔带着孟某戊等人某工地上看挖机、踩点。案发当天到工地后,桑某庚叫孟某戊和孟某戊留在车上接应,桑某庚拿了警棍,张洪某、孟某戊某、唐某某、桑某丁、桑某壬各拿着一根空心的自来水管,桑某丁拿了一根钢管下车守在挖机旁边看守,后看到张洪某用手按住一个男子的事实经过。并对孟某戊、唐某进行了指认;(3)证人某文超的证言与桑某丁的证言相一致,并证实到瑞金后,孟某戊让孟某辛带路事先到工地去踩点,承认大家都清楚在实施偷油某如被看守的人某现,就拿出钢管吓唬别人某逃跑的事实。并对孟某戊、唐某进行了指认。(4)证人某某彬的证言,证实孟某戊等人某江西瑞金的事实。并对孟某戊、唐某进行了指认。(5)证人某某友的证言,证实带孟某戊到高速公路上看过挖机。并对孟某戊进行了指认。4、书证、物某:(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法医学人某损坏程某鉴定书,证实杨某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丙级;(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某价格为10950元;(4)扣押物某清单、领条,证实孟某戊已退清赃款并已赔偿受害人某损失;(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生在案发后已报案;(6)现场勘某检查及现场的照片;(7)作案工具相片;(8)刑事判决书,证实犯罪经过及同案犯被判决的事实。

二、实施盗窃犯罪

(一)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某某、马某踩点到本市X区布吉上水花园东围墙停车场。见一辆车牌号为粤x港的大货车(由邹某驾驶)停放在该处,三人某照分工,由被告人某某负责撬开油某盖,被告人某某负责插油某,被告人某某负责抽油,盗走该车油某的柴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述:(1)被告人某某供述,三被告人某同出资买了三菱吉普车以后开始偷油某,车牌是套牌,买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偷油。从2010年国庆节前开始偷柴油,在深圳市很多地方都搞过油,包括关内罗湖、福某、南山三个区X区的福某、沙井、公明、龙华等地,每次偷油某与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某某供述,2010年年底与孟某戊、马某一起在布吉一个叫上水花园往最里面走的一个比较破旧的停车场,偷了一部港牌货车的油;(3)被告人某某供述,于2010年12月底,三人某车到布吉一花园后面的停车场偷了一辆货柜车的柴油。2、被害人某某陈述,2010年12月27日晚上从香港回来把车停放在布吉上水花园东围墙停车场,28日早上大概7点开车时发现油某盖被撬坏,油某加满的柴油某盗,随后报警。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邹某在案发后已报案。4、邹某的录音材料,证实上述被盗事实经过。5、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

(二)201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某某驾车与被告人某某、马某前往本市X区布吉木棉湾吓山角10巷X号前,见一辆车牌号为粤x港的大货车(由王某甲生驾驶)停在该处,便采用同样方法偷走该车油某内约35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某币2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述:(1)被告人某某供述从2010年国庆节前开始偷柴油,在深圳市很多地方都搞过油,包括关内罗湖、福某、南山三个区X区的福某、沙井、公明、龙华等地,每次偷油某与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某某供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与孟某戊、马某三人某布吉木棉湾偷了一辆香港车牌的大货柜车的柴油;(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2010年12月底,三人某着三菱吉普车到龙岗木棉湾一个城中村偷了一辆货柜车的柴油。2、被害人某某生的陈述,2010年12月30日20时许,王某甲生将公司货车在香港加满柴油某返回深圳将车停在布吉木棉湾吓山角10巷X号外,到次日早上7时10分取车时,发现货车油某被撬开,车油某人某空,经了解,同停放一起的其他货车车油某被盗了,被盗O#柴油350升,价值人某币2700元。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甲生在案发后已报案。4、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某的价值。

(三)2011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驾驶吉普车去到本市X区X路X号前,采用相同手法从被害人某某委驾驶的一辆货柜车车头及挂车的油某里窃取约500升“国三”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某币3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述:(1)被告人某某供述,与唐某、马某在罗湖区X路X路交界的地方偷了一辆货车的油;(2)被告人某某供述在罗湖区做过案,从南头进关,在路上碰到合适的就偷或抢;(3)被告人某某供述,2011年1月初,三人某罗湖区X区外辅道上偷了一货车油某里的柴油。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委在案发后已报案,称2011年1月3日5时20分许,李某委将车停放在罗湖区桃园X号大门口路边,6时许离开车里,约20分钟返回发现车头和挂车的油某盖被打开,共被盗500升柴油,价值人某币3400元。3、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某的价值。

(四)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驾车和被告人某某、马某前往本市X区丹竹头闽鹏程某运市场旁工地。见一辆挖掘机(由吴某龙所有)停放在该处,被告人某某即上前撬开油某盖,被告人某某、孟某戊分别负责插油某和抽油,盗走该挖掘机内共约220升柴油,价值人某币1800元。另查,上述赃款于2012年4月6日由三被告人某属全部退还被害人某某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述:(1)被告人某某供述每次偷油某与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某某供述在深惠路旁边丹竹头闽鹏程某运市场旁边偷油某时间在李某那次之前的三天左右,那天凌晨,由孟某戊开车,偷了闽鹏程某运市场旁边一个工地上一挖土机的柴油;(3)被告人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某某龙的陈述,2011年3月4日17时30许下班后,吴某龙将属于自己的挖土机停在丹竹头闽鹏程某运市场工地上,次日7时30许,回到工地干活就发现挖土机开不动了,油某盖被撬,油某里的220升左右的油某盗。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吴某龙在案发后已报案。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退赃事实。5、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五)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某某和唐某、马某开车潜至本市X区X路蓬客宾馆前,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浙江余杭长运公司两辆大型客车浙x、浙x油某内柴油。其中浙x客车被窃走约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某币1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述:被告人某某供述,在笋岗青蓬酒店前偷了两辆大客车的柴油;(2)被告人某某、供述每次实施盗窃都和孟某戊、马某一起;(3)被告人某某供述每次实施盗窃都和孟某戊、唐某一起。2、被害人某述:(1)被害人某某伟的陈述,2011年3月6日7时40分许,李某伟到罗湖区X村青蓬宾馆门口的辅道开车时,发现所开的车牌号为浙x的旅游大车油某盖子被人某开,油某只剩一点点油,估计下最少有200升油某人某走。同事威某卫开的车牌号为浙x的旅游大车的油某被偷;(2)被害人某小卫的陈述,证明其与李某伟停放在青蓬商务酒店梅园路边的大客车里的柴油某盗。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伟在案发后已报案。4、监控录相,证实实施盗窃柴油某事实和经过。5、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某的价值。

(六)2011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某某、马某去到本市X区下李某水官高速公路出口处,见被害人某某祥的三辆货车停在路边,便采用上述的方法窃取三辆货车油某内共约900升柴油,价值人某币6300元。另查,上述赃款于2012年4月5日由三被告人某属全部退还被害人某某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述:(1)被告人某某供述每次偷油某与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某某供述,由孟某戊开车,与马某三人某李某上水官高速公路入口处盗窃三辆大货车的油,唐某用螺丝刀撬开车的油某盖,马某把油某的管子插入油某,孟某戊在车上开油某的开关抽油,把三辆大货车油某中的油某抽光了,然后开车就市内继续偷油;(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在布吉李某上水官高速入口李某国际珠宝园围墙外面偷了三辆大货车的油。2、被害人某述,2011年3月8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停在水官高速布澜路出口附近的车牌为湘x、湘x、湘x三辆车油某里的柴油某偷走了。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苏某祥在案发后已报案。4、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5、苏某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涉案赃款已退赔的事实。

(七)2011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乘车踩点到本市X区前海湾物某园西部物某中心旁停车场,见一辆货车(由郭某驾驶)停放在该处,三人某盗走该车油某内价值人某币2000元的柴油。另查,上述赃款于2012年4月6日由三被告人某属全部退还被害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述:(1)被告人某某供述每次偷油某与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某某、马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某某陈述,2011年3月8日早上8时许发现停在位于现南山区X路X号西部物某中心的停车场的东风天龙货车的油某盖被撬,加满了O#的柴油某偷,价值约人某币2000元,并提供了当天凌晨1时左右在京珠高速瓦窑港服务区加油某发票。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某在案发后已报案。4、询问郭某的电话录音,证实柴油某盗的事实。5、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现金存款单,证明退赃事实。

(八)2011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某某开车载着被告人某某、马某去到本市X区X路杨某地铁站工地,窃取工地约200升柴油,价值人某币1200元。另查,上述赃款于2012年4月5日由三被告人某属全部退还被害人某某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述:(1)被告人某某供述每次偷油某与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某某供述在布龙公路附近一个地铁工地旁边与孟某戊、马某一起偷了柴油;(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中旬,与孟某戊、唐某三人某样开着吉普车到布吉龙路上一地铁工地上偷抽了油某里的柴油。2、被害人某某强系中铁二局五公司员工,证实2011年3月1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坂田布龙路地铁五号线扬美站工地负责柴油某电机供电,发现柴油某里面管子好象松动,出去看时,发现距离三、四米放柴油某处有一年轻男子在抽油,路边还停放着一辆绿色越野车,副驾驶旁边也站了一持械男子,两男子没有说话,抽完油某坐上车离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何某强在案发后已报案。4、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5、何某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涉案赃款已退被害人某事实。

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驾驶吉普车分别在本市X区、龙岗区,盗窃等非法获取工地挖掘机、油某内以及停车场、路边的货车、客车内的柴油,所有盗抢得来的柴油某由被告人某某全部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均证实上述被告人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3、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四、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及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

2010年2、3月,被告人某某为方便其孩子上学和售卖柴油某用,在本市X区西丽花钱找人某制了“石阡县教育局教育股”、“石阡县上屯小学”二枚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情况说明,证实查获伪造的印章,石阡县教育局为国家机关,石阡县上屯小学为事业单位。

本案查实,2011年3月28日21时许,公安人某在本市X区一饭店抓获正在聚餐的四被告人某人,查扣被告人某案用的机动车、油某、油某等物某,并在被告人某某用于收购柴油某面包车内查获上述伪造的印章、账本等物某。

本案认定上述四被告人某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某获归案。2、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扣押物某片,证实涉案物某及作案工具,证实缴获徐某发动机号为x的万通牌x面包车1辆、发动机号为(略)的白色货车1辆、车架号为x的三菱牌x汽车1辆、油某3根、油某1台、蓄电池3个等作案工具。3、通讯记录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材料、被告人某份证明材料等。

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共8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某币7274元;实施抢劫2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某币10950元。被告人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共8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某币7274元;实施抢劫2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某币10950元。被告人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共8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某币7274元;实施抢劫1起,无依法鉴定涉案数额。被告人某某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某币7274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及辩护人某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开车潜到本市X村中铁十六局地铁工地,用油某抽走两桶柴油某约445升,价值人某币3058元的事实。

本案的证据有被害人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在福某区X村中铁十六局地铁工地上班时,看到有三个人某掉大门的锁链,同时有一台黑色越野车正往工地内倒进来,其中两人某着刀威胁雷某到岗亭内不要动,后将工地的两桶柴油某完开车走。证实偷油某人某一个开车,三个偷油,均穿黑色套装,头戴帽子,手上戴白色手套,三个人某上都拿着长约50厘米的西瓜刀,是四川口音。上述雷某所描述的被告人某着、人某、所持刀具、说话口音等主要特征均与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实施犯罪的情形不相一致,且上述三被告人某该起犯罪事实均一直否认,上述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三被告人某否实施犯罪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实施上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三被告人某辩护人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对上述指控否认但已由本院认定的其它无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及马某辩护人某本案无依法鉴定的犯罪数额认为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某为孟某戊在罗湖区中华自行车厂前的地铁工地上无实施抢劫的故意及无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马某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某实施犯罪过程某,带上钢管是为了防身,威胁被害人。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某工合作,相互配合,在犯罪过程某均积极实施,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某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某为孟某戊在江西瑞金实施的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盗窃犯意是由被告人某某提起并经踩点,且准备作案工具,同案犯携带的钢管、警棍大部分作案工具放于孟某戊车上,孟某戊负责在车上接应。上述事实有证人某言,证实携带的钢管、警棍,同伙均清楚是为了防身并控制住被害人某使用的,而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某,起积极实施作用,与同案犯互相配合,分工合作,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某为孟某戊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某某辩护人某于被告人某某在江西省瑞金市参与的抢劫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在该起犯罪中,只是参与,望风,起次要作用。关于被告人某某辩护人某上述辩护意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延权找人某制“深圳市石油某工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非依法登记注册,不存在伪造的行为,不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的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某施了伪造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某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从而侵犯了该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经查,被告人某延权刻制的“深圳市石油某工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依法注册登记,该公司并不存在,则不属于冒用名义,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追究被告人某延权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某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某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某物,数额较大,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在实施多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某某、唐某参与的江西瑞金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亚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唐某在实施江西瑞金该起抢劫,致被害人某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对实施抢劫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马某对实施盗窃及抢劫犯罪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的家属主动退还大部分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唐某、马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某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某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1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缴获的发动机号为x的万通牌x面包车1辆、发动机号为(略)的白色货车1辆、车架号为x的三菱牌x汽车1辆的上述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油某3根、油某1台、蓄电池3个、“石阡县教育局教育股”、“石阡县上屯小学”、“深圳市石油某工公司财务专用章”3枚印章上述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某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群

人某陪审员陈建军

人某陪审员朱国萍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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