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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欠到原告饲料款26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宋某辉名字的证明条一张,该据载明宋某辉于1998年11月X号欠到明新特号(饲)料25袋,合款2625元。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辉于1998年11月X号欠到原告高某某特号(饲)料25袋,合款262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宋某辉于1998年11月X号购买了原告高某某的特号(饲)料,欠到高某某饲料款2625元,其取得了该批饲料的所有权,理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2600元,对下余的25元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二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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