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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服装鞋帽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服装鞋帽大楼,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服装鞋帽大楼(以下简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为某职工。2004年,经长沙市某某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某开始进行改制。2006年1月6日,某作出关于企业终止经营、职工分流及其补偿方案的决定,决定对包括郑某在内的未满40周岁的女职工和未满50周岁的男职工进行分流,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同年2月10日,某在长沙某报刊登公告,要求其店职工于同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前至该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郑某至今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某至今未完成改制。2011年3月18日,郑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恢复劳动关系。同年3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郑某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恢复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纠纷为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郑某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某是集体企业,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二、某是自行改制不是政府主导的改制;三、某改制没经过职代会通过;四、某没依法定程序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关系;五、某解除郑某劳动关系与改制是两种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某答辩称:一、某改制经过职代会通过;二、长沙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某改制,也拨了改制资金;三、根据劳动法和上级文件,2005年,某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郑某也没提出异议,已经过了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5月长沙市商业总公司拨付改制启动资金5万元的银行凭证和往来票据,拟证明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证据2,2006年5月长沙市商业总公司拨付改制启动资金10万元的银行凭证和往来票据,拟证明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证据3、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已向郑某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郑某对证据1、2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改制资金”可能是某自己写的,且钱未进账,收据却已开出,关联性不认可;郑某对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合法性认可,但不能确定寄的就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关联性不认可。对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市商业总公司与长沙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之间的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改制资金系政府拨付款项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中未注明邮寄物品的内容,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经长沙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某开始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某作出关于企业终止经营、职工分流及其补偿方案的决定,对包括郑某在内的未满40周岁的女职工和未满50周岁的男职工进行分流,要求其店职工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郑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现郑某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某发生纠纷。此争议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郑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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