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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上诉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岳民初字第X号、(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某自2005年3月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其中约定:1、何某在某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长沙,出差不视为工作地点变更。某某公司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何某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变更何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何某应予服从;2、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3、何某基本工资为7500元/月。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工作需要,内部机构调整,某某公司在通知何某的情况下,可以调整何某的工作岗位,某某公司根据调整后的岗位对何某进行考评并据此确定薪酬待遇,何某承诺服从,接受调整;4、某某公司因工作需要调整何某工作岗位(或工种),何某拒不服从调整的,某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5、何某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及离开工作岗位的,应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提前1个月,按本人基本薪酬的50%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金某赔偿。2011年5月,某某公司承接了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系统研发业务,部门经理安排何某出差北京参与该项目工作,在征求何某意见时,何某表示因家中需照顾小孩而不太愿意去北京出差。同年7月6日,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找何某谈话,要求何某服从公司安排,前往北京参与工程项目系统研发业务工作。何某表示“可以服从领导安排,但带着情绪去北京工作会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同年7月8日,某某公司正式通知何某于7月10日到北京出差,何某以电子邮件答复:“家中有事,7月10日不能去,最早7月12日去北京。”同年7月11日,何某以其未从事过工程管理方面的工作,不能胜任北京的工程管理项目系统分析工作及需照顾小孩为由,向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同年7月18日,某某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何某调整工作岗位的要求,将何某工作岗位调整为测试岗位,薪酬参照新的工作岗位定为2500元/月。何某表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不接受降低工资。同年8月9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何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何某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决定从2011年8月10日起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何某认为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便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5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加付赔偿金48750元;2、某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500元。在劳动仲裁审理中,某某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要求裁决何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同年10月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何某经济补偿48750元(7500元/月×6.5月)和代通知金7500元;2、对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何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9日止,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月。

上述两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前支付何某人民币37500元;

二、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何某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何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某利义务;

三、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共计40元,由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元,何某承担20元;

四、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何某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两案;

五、其他双方再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某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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