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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乙、陈某、李某丙、晏某丁诉被告邹某、周某、吴某、周某、第三人李某戊、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晏某乙之妻。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告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监护某李某丙(系晏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晏某乙、陈某、李某丙、晏某丁诉被告邹某、周某、吴某、周某、第三人李某戊、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邹某、周某、吴某、周某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龚某、第三人李某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乙、陈某、李某丙、晏某丁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购置采砂船及交通艇非法从事采砂业务。2010年12月1日,船舶所有人之一周某代表甲方与李某戊代表乙方签订《洗金合某书》。《洗金合某书》签订后,乙方晏某丁等人即开始上船洗金。2011年4月15日,晏某丁及其雇员甘又生乘坐没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李某丙1驾驶的被告的交通艇去长沙县某地附近水域救人时,交通艇突然熄火。李某丙1忙于操纵船舵,晏某丁只得帮忙用摇手启动交通艇。但由于发动机的反作用力,将启动发动机的晏某丁打入水中,导致晏某丁落水溺水死亡。晏某丁的死亡,给其父母和妻子及不到三个月的儿子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也使全家人的生活陷入了严重的困境中。

原告认某,邹某、周某、周某等船舵所有人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在并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的情况下使用采砂船和附属的交通艇进行经营,并因此造成了晏某丁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略)、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某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对晏某丁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此事故后,长沙市地方海事局多次召集受害人家属与被告进行调解,但均没有结果,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葬丧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打捞费、受害人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邹某辩称,船是在停产整顿状态,我没生产了,我们伙计办事去了。船的开动没经我的允许,我是船长,有驾驶证,船本身是我管,船舶证书正在办理过程某。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也不是我雇佣的,我没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家给付了3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船是我们几个人合某的,不是我请的死者,我也不认某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的意见和以上两被告的一样,不清楚死者与我的关系,我不认某他。

被告周某辩称,我是和李某戊签的《洗金合某书》,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是由李某戊负责。

第三人李某戊辩称,我们和死者是合某关系,发生的事故是在船上发生的,开船的人是四被告的员工。我认某合某人都有赔偿责任,我认某和周某签订的合某。我认某我们没有必要列入被告,我和原告本来就是合某关系,若有什么不妥,可另行起诉。

第三人程某辩称,我的意见和李某戊的一样。

原告晏某乙、陈某、李某丙、晏某丁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晏某乙、陈某等4位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邹某、周某等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洗金合某书》,用以证明周某代表甲方与李某戊签订洗金承包合某的事实;

4、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晏某丁死亡的事实;

5、长沙县公安局慕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晏某丁因搭乘李某丙1所开小船落水死亡的事实;

6、长沙市地方海事局询问笔录及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事故经过;

7、晏某丁的学历证明、护某、名片等,用以证明晏某丁大学毕业至承包洗金前一直在广州、柬埔寨工作的事实;

8、李某丙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李某丙在益阳市区工作、经常居住地在益阳的事实;

9、晏某乙、李某戊(系晏某丁的姐姐、姐夫)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晏某乙、李某戊为处理晏某丁死亡一事的误工损失;

10、车票,证明原告因处理晏某丁一事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邹某、周某、吴某、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认某,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某,认某与死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认某证明力不够,有瑕疵、证明目的与证明事实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某,对晏某乙的收入证明也不认某;对证据10认某交通费过高,超过标准。

第三人李某戊、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0均认某。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某: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在审理查明中予以阐述;证据7的具有真实性、合某,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说明李某丙居住在益阳,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10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涉及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如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以上费用才能得到支持。

被告邹某、周某、吴某、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持有人邹某),用以证明邹某有驾驶证;

2、长沙市水务局2011年4月9日发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水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采砂;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某。

第三人李某戊、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某: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某证据并结合某事人陈某,本院确认某下事实:2010年12月邹某、周某、吴某、周某等人合某经营一采砂船,从事采砂活动,2010年12月1日,周某代表合某人作甲方与第三人李某戊代表合某人作乙方签订一份《洗金合某书》,甲方将挖沙船上的沙金淘洗项目承包给乙方,合某期限为1年,自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2月1日,合某第七条约定“合某期内甲方不得安排其他人员上船洗金,甲方保证乙方工作人员在船上和甲方码头上的治安安全和财产安全,如因乙方人员自身引发的安全事故,乙方自负。”该淘金项目实际是李某戊、晏某丁、程某三人合某经营。因该采砂船在某地禁采区采挖,2011年4月9日,长沙市水务局对吴某等人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采挖行为,即日采砂船已停工泊岸,停止作业。2011年4月15日,晏某丁和甘又生(系晏某丁、李某戊、程某的雇员)未经吴某、邹某等船主同意,用采砂船附属的交通艇(起锚艇)运沙去某地附近码头,再转运至益阳,晏某丁邀请李某丙1(系邹某、周某等人的雇员)驾驶,当交通艇开到沪昆高铁跨湘江大桥下游约500米水域时,发动机突然熄火,晏某丁便用摇杆启动发动机,在摇启发动机过程某,不慎掉入江中。李某丙1跳入江中救人,甘又生报警,海事局、派出所及家属到出事水域搜救未果。2011年6月24日公安机关证实晏某丁系生前入水,意外溺水死亡,排除他杀。2011年4月22日、4月27日长沙市X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在处理事故期间,2011年4月22日吴某等人给付原告家安葬费30000元。此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阶段,经释明,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邹某、周某、吴某、周某赔偿,不要求第三人李某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某:晏某丁作为洗金业务合某人之一,在自身经营业务的工作中,不慎掉入江中导致溺水死亡,应自行承担后果。在有关水务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该采砂船已实际停业期间,晏某丁未经船只及附属交通艇的所有人即被告方同意,擅自使用交通艇违规运沙,从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该损害后果与被告方无关,被告方不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晏某丁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乙、陈某、李某丙、晏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7元,诉讼保全费3367元,合某6514元(原告均未预交),由原告晏某乙、陈某、李某丙、晏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人民陪审员罗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妙群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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